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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下發《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國稅發[2016]166號

——更新時間:2016-07-18 03:44:12 點擊率: 6771

粵國稅發[2016]166號  

廣州、各地級市、深汕合作區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7月6日省國稅局2016年度第4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下發給你們,請各市國稅局結合實際,做好公職律師的選拔、培養、使用、管理等工作。各市國稅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市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6年7月8日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發展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工作,加強法律人才培養和使用,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稅收法治建設,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全國稅務系統開展公職律師工作的通知》(稅總發[2016]40號)、《稅務系統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和省司法廳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各級國稅局開展公職律師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取得公職律師證書,在廣東省國稅系統從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務的在職工作人員。

    第四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應當通過執業活動,促進稅務機關依法決策、規范執法、嚴格監督,有效防范法律風險,推動法律正確實施。

第二章 任職條件及權利義務

    第五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基本任職條件:

    (一)廣東省各級國稅機關在職公務員;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四)從事稅務或者法律工作經歷累計不少于二年(含試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僅參加一次年度考核的為一年);

    (六)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司法廳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律師執業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

    (三)參加律師職稱評定;

    (四)參加稅務系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等組織的業務培訓、工作交流等活動;

    (五)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執業年限;

    (六)按照規定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履行以下主要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行業規范;

    (二)自覺接受執業管理、行業監管、行業自律管理;

    (三)勤勉盡責執業;

    (四)不得從事有償法律服務,不得在公職律師事務所以外的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兼職;

    (五)不得以公職律師身份辦理稅務機關以外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第八條 廣東省國稅系統公職律師辦公室主要職責:

    (一)掌握公職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起草加強全系統公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二)協調、指導、督促全系統公職律師工作;

    (三)統籌組織全系統公職律師研究重要法律問題、處理復雜法律事務;

    (四)組織本單位擬任公職律師參加實習和崗前培訓工作;

    (五)組織全系統開展公職律師培訓和工作交流;

    (六)負責本單位公職律師執業管理工作;

    (七)配合司法部門、律師協會等有關單位和部門,指導全系統做好資質管理、業務指導、行業自律等工作;

    (八)負責公職律師表彰工作;

   (九)辦理本單位公職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十)建立本單位公職律師執業檔案;

    (十一)承擔稅務總局、省國稅局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市國稅系統有3名以上公職律師的,市級國稅局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不列為正式機構)。縣級國稅局不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

    未設立公職律師辦公室的,由政策法規職能部門代行其職責。各縣(區)國稅局政策法規職能部門負責對口各市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落實公職律師相關工作。

第四章 證書申請及管理

    第十條 省國稅局機關公務員申請公職律師證書的,經省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進行初審,提出擬任公職律師人員名單,報局領導批準后,由申請人員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行政機關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或實習證書。

    第十一條 各市國稅系統符合任職條件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向所在市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提出公職律師任職申請,經市國稅局公職律師辦公室審核并報局領導批準,由申請人員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行政部門的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公職律師證書或實習證書。

    第十二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及時組織申請人員參加公職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和崗前培訓。實習期滿后,應及時組織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考核。

    第十三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取得公職律師證書情況告知公職律師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由人事部門記入個人檔案。

    第十四條 公職律師應當妥善保管執業證書,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

    因證書損壞需要更換或者遺失需要補辦的,由本人提交申請更換或者補辦的說明以及相關材料,按照司法行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損壞的原證書應當交回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再擔任公職律師或者不再履行公職律師職責的,應按照司法行政機關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公職律師辦公室應當將公職律師名單通過本單位的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會公開,并且及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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