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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全文及解讀 法釋〔2017〕16號

——更新時間:2017-08-31 09:24:58 點擊率: 4203

8月28日上午10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布廳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解釋》”),并對其作出了權威解讀。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審理好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糾紛案件,《解釋》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2次會議通過,并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釋》包括27條規定,涉及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個方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聞發布會上對《解釋》的權威解讀以及《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解讀

各位記者:

大家上午好!

今天新聞發布會的主題是向大家通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有關情況。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審理好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糾紛案件,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2次會議討論原則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解釋》),并將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對《解釋》的制定背景、經過以及主要內容作簡要介紹和說明。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和經過

(一)關于制定背景

第一,制定《解釋》是貫徹黨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強股東權利保護的迫切需要。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黨中央就加強投資者保護、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要健全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明確要求,將股權與物權、債權、無形財產權并列保護,并強調了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則。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場主體法律制度,是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據。制定《解釋》,就是要貫徹黨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準確適用公司法的水平,為規范公司治理、加強股權保護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釋》是依法保障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作為最主要的市場主體,無疑是改善市場供給的主力軍。因此,規范公司治理結構、加強股東權利保護,促進公司穩定經營和發展壯大,對深入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具有基礎性作用。制定《解釋》,就是要加強股東權利的司法救濟,依法保護投資者的積極性,就是要妥善處理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等利益沖突,盡可能避免公司僵局,為實現公司治理法治化,促進公司持續穩定經營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釋》是營造良好營商環境的迫切需要。在今年召開的中央財經領導小組第16次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改善投資和市場環境、加快對外開放步伐,降低市場運營成本,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推動我國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對營商環境影響十分重大,不僅影響著國內投資者的積極性,也影響著國際投資者對投資地的選擇,影響著國際資本的流動。因此,長期以來,公司法成為很多國家和地區創造制度優勢、廣泛吸納投資的重要依托,世界范圍內的公司法律制度競爭一直存在,而且仍將持續,成為公司法生機勃勃的強大動力。《解釋》發布施行后,將對提高我國公司法律制度的國際競爭力,改善投資環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釋》是統一適用公司法,妥善處理公司治理和股東權利糾紛的迫切需要。近年來,隨著公司數量的快速增長,這兩類糾紛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糾紛案件中占比高達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決議效力糾紛,甚至成為輿論焦點和熱點,引發社會各界對公司法相關規定的廣泛關注,被輿論稱之為中國公司治理的標志性事件。與此同時,公司法適用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增多;一些法律適用問題爭議較大,裁判觀點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因缺乏明確規定,一些股東權利被損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濟。地方各級法院和社會各界紛紛要求盡快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統一法律適用是憲法賦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職責,我們必須迎難而上,抓緊制定實施《解釋》,解決一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公司糾紛案件、適用公司法過程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問題。

(二)關于制定經過

對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當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個方面的制度: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并購重組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司法解釋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這一體系。2005年,我國公司法修訂并重新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隨即出臺《公司法司法解釋(一)》,主要解決了新舊法銜接適用的問題。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出臺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主要解決了股東出資糾紛和公司解散清算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均屬于投融資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疇。隨后,以股東權利保護和公司治理為主題,我院著手起草《解釋》稿,至今已歷時5年多。在此過程中,我們深入地方各級法院調查研究,多次舉辦法學專家論證會,分別舉辦仲裁員和律師、上市公司、民營企業等專題座談會,先后兩次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和國務院法制辦等中央有關部委,以及地方各級法院征求意見,兩次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我們收集了數百條各方面的寶貴意見,充分發揚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會各界的共識和智慧。2017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正式頒布后,我們歷時近十個月,反復論證,對我院審判委員會原則通過的《解釋》進行了認真梳理和校核,以確保與新法規定保持一致。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包括27條規定,涉及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五個方面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完善決議效力瑕疵訴訟制度。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公司經營事項作出決議,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關于決議效力的爭議也是公司治理糾紛的主要類型。《解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了決議效力瑕疵訴訟的法律適用規則:一是確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對決議效力瑕疵的分類,各國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與“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決議無效和決議可撤銷兩種決議效力瑕疵,后者則在此基礎上還規定了決議不成立或者決議不存在。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確認決議無效和撤銷決議之訴,均系針對已經成立的決議,未涵蓋決議不成立的情形。我們認為,從體系解釋出發,不成立的決議當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定。因此,《解釋》第五條規定了決議不成立之訴,與決議無效之訴和撤銷決議之訴一起,共同構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觀點認為,召開會議并作出決議,是公司意志的形成過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問題。我們認為,《民法總則》明確將包括公司在內的法人的決議行為,規定在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中,對此《解釋》應當嚴格貫徹。二是明確了決議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圍。為維護公司穩定經營和交易安全,在訴的利益原則的基礎上,各國公司法對決議效力確認之訴的原告范圍多有限制。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亦就此作了適當限制。但由于該規定較為原則,司法實踐中對其具體含義存在一定爭議。《解釋》嚴格貫徹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條規定確認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之訴的原告,包括股東、董事、監事等;在第二條規定,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資格。三是明確了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法律效力。關于公司內部規定或者決議的外部效力問題,《民法總則》通過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等規定予以了明確,基本確立了內外有別、保護善意相對人合法利益的原則。據此,《解釋》第六條明確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二)依法強化對股東法定知情權的保護。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賦予了股東查閱、復制公司章程、決議等文件材料的權利。該權利是公司法賦予股東的固有權,屬于法定知情權,是股東權利中的基礎性權利,依法應當嚴格保護。《解釋》針對適用該兩條規定中遇到的爭議較多的問題,作出了如下規定:一是結合訴的利益原則,通過第七條明確了股東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享有的訴權,并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享有的有限訴權。二是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對股東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有的不正當目的作了列舉,明確劃定了公司拒絕權的行使邊界。三是明確規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東間協議等方式,實質性剝奪股東的法定知情權。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行使法定知情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為保障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對股東聘請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查閱作出了規定。五是就股東可以請求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損失作了規定,以防止從根本上損害股東知情權。

(三)積極探索完善對股東利潤分配權的司法救濟。利潤分配權,是指股東有權按照出資或股份比例請求分配公司利潤的權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潤,原則上屬于商業判斷和公司自治的范疇,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介入。因此,《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當不予支持。但近年來,公司大股東違反同股同權原則和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排擠、壓榨小股東,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損害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嚴重破壞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潤,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領取過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購買與經營無關的財物或者服務,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費,或者隱瞞或者轉移利潤,等等。為此,《解釋》第十五條但書規定,公司股東濫用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司法可以適當干預,以實現對公司自治失靈的矯正。

(四)規范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和損害救濟。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股東之間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資。為此,公司法規定,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權利。這是股東維護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據。但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公司法沒有具體規定。為此,《解釋》一是細化了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序規則。比如規定轉讓股東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將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通知其他股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應當按照章程規定期限、轉讓股東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順序確定;判斷“同等條件”應當考慮的主要因素,包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確了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邊界和損害救濟制度。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維護公司股東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東取得轉讓股權。據此,《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東不具有強制締約的權利。同時,為了防止轉讓股東惡意利用該規則,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解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轉讓股東未就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以實際轉讓的同等條件優先購買該股權。但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公司穩定經營,《解釋》對股東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后,股東行使相關權利的期限做了適當限制。三是解決了關于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實踐爭議。我們認為,對此類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無特別規定,不應僅僅因為損害股東優先購買權認定合同無效、撤銷合同,而應當嚴格依照合同法規定進行認定。正是基于此類合同原則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以外的受讓人可以請求轉讓股東依法承擔相應合同責任。

(五)完善股東代表訴訟機制。一是明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涉及兩類不同訴訟。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訴訟類型,以及公司的訴訟地位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公司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監事會或者監事系公司機關,其履行法定職責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應當是公司直接訴訟,應列公司為原告。《解釋》第二十三條對此予以了明確。二是完善了股東代表訴訟機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但對于股東代表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勝訴利益的歸屬、訴訟費用的負擔等問題,沒有規定具體的操作規則。《解釋》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分別就這三個方面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各位記者朋友,在當前的經濟形勢下,《解釋》的公布實施,對于維護股東權利,協調股東與公司的關系,推動公司法人治理機制的進一步完善,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響應“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號召有著積極意義。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們還將深入調查研究,及時發現和解決審判實際中存在的各種問題,為司法審判更好地服務于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而努力奮斗。

謝謝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法釋〔2017〕16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實踐,現就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購買權和股東代表訴訟等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第三條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七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條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復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第十一條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十四條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第十五條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第十六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二十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第二十四條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或者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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