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醒: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業跨省異地工程作業人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2號),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廢止。
國稅發[1996]1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對高收入行業和個人的稅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你們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安裝業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安裝業,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及其他工程作業。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工程承包人、個體戶及其他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所得,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承包建筑安裝業各項工程作業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應區別不同情況計征個人所得稅:經營成果歸承包人個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協議)規定,將一部分經營成果留歸承包人個人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項目征稅;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征稅。 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個體工商戶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建筑安裝隊和個人,以及建筑安裝企業實行個人承包后工商登記改變為個體經濟性質的,其從事建筑安裝業取得的收入應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其他人員取得的所得,分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和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自工程開工之日前3日內,持營業執照、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城建部門批準開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協議)、開戶銀行賬號以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五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工程規模,責令其繳納一定數額的納稅保證金。在規定的期限內結清稅款后,退還納稅保證金;逾期未結清稅款的,以納稅保證金抵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
第六條 從事建筑安裝業的單位和個人應設置會計賬簿,健全財務制度,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對未設立會計賬簿,或者不能準確、完整地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和個人,主管稅務機關可根據其工程規模、工程承包合同(協議)價款和工程完工進度等情況,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據以征稅。具體核定辦法由縣以上(含縣級)稅務機關制定。
第七條 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規定,購領、填開和保管建筑安裝業專用發票或許可使用的其他發票。
第八條 建筑安裝業的個人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和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
第九條 承攬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義務人,應在向個人支付收入時依法代扣代繳其應納的個人所得稅。
第十條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和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人應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十一條[本條款失效] 在異地從事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的單位,應在工程作業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但所得在單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核算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應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預繳、預扣個人所得稅,按年結算。一項工程跨年度作業的,應按各年所得預繳、預扣和結算個人所得稅。難以劃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預繳、預扣稅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攤所得并結算稅款。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自行申報納稅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當在次月7日內繳入國庫,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或納稅申報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的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
第十五條 建筑安裝業單位所在地稅務機關和工程作業所在地稅務機關雙方可以協商有關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和征收的具體操作辦法,都有權對建筑安裝業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稅收檢查,并有權依法處理其違反稅收規定的行為。但一方已經處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復處理。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建筑安裝業工程作業所在地地方稅務局(分局、所)。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征管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從1996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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