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9年第72號
2004年,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于日本、美國、伊朗、馬來西亞、臺灣地區和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征收反傾銷稅,征稅時間自2004年11月14日起,期限為5年。在征稅期限屆滿之際,應國內相關企業的申請,商務部決定對原產于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臺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在期終復審調查期間,對原產于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臺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14日起,海關對申報進口原產于日本、美國、馬來西亞和臺灣地區的進口乙醇胺,繼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36號、2008年第7號公告規定的產品范圍、稅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傾銷稅。
二、自2009年11月14日起,終止對原產于伊朗、墨西哥的進口乙醇胺征收反傾銷稅。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2009年第90號(略)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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