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企業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企業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二十四條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相結合,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科技人員交流,根據專業特點、行業領域技術發展需要,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企業及其他組織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踐培訓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實踐工作機構,共同培養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農業科研機構、農業試驗示范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條 國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臺以及信息檢索、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集成、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范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三十四條 國家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組織形式、管理機制、金融產品和服務等方面進行創新,鼓勵開展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貸款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
國家鼓勵政策性金融機構采取措施,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國家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和支持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三十九條 國家鼓勵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或者風險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國家、地方、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風險基金的設立及其資金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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