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報告工作規范 粵國稅函[2015]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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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國稅函[2015]105號
廣州、各地級市、深汕合作區國家稅務局,局內各單位:
為貫徹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建立嚴密法治監督體系的精神,更好地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報告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稅總發〔2014〕159號,見附件)的要求,現將《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報告工作規范》下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5年2月11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報告工作規范
第一條 為全面掌握稅收政策執行情況,不斷提高稅收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針對性及可操作性,推進決策過程的科學化、民主化進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報告制度實施辦法》制定本工作規范。
第二條 本工作規范所稱稅收政策,包括國家及省級制定的各稅種征收政策、減免稅政策及征管措施。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在工作過程中,發現稅收政策存在以下情況的,應及時向省國稅局反饋:
(一)違反上位法規定,或與同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規范性文件存在沖突的;
(二)不適應實際情況、不能解決實際問題,或者所調整對象已經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含義模糊,需要加以解釋或明確的;
(四)存在空白,需要進行補充規定的;
(五)實踐中反映突出的其他問題。
各市國稅機關也可對具體稅收政策的積極效應進行總結分析、評價反饋。
第四條 省國稅局確定需要反饋專項政策實施效果的,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要求及時反饋。
第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及省國稅局各業務部門在稅收工作中,要密切關注、分析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稅收政策調整、征管措施改進的新要求,并及時做好反饋工作。
省國稅局政策法規處要做好協調配合工作。
第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可通過下列途徑,廣泛收集和掌握稅收政策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稅務管理、稅款征收、稅務稽查、納稅服務、執法監督、復議訴訟;
(二)審計、涉稅舉報、信訪查辦、輿論輿情處理應對;
(三)各級人大代表及政協委員書面質詢、提案建議;
(四)行業協會反映情況及建議;
(五)其他途徑。
第七條 對稅收政策的意見和建議,市國稅機關應區別不同情況,以《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意見》或《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專題報告》兩種形式報送省國稅局。
第八條 《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意見》是針對現行稅收政策執行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的反饋,其內容包括所涉及稅收政策的名稱、文號,存在的具體問題、涉及的具體條款,發現問題的途徑及產生問題的原因,相關評價、意見和建議等。
第九條 《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專題報告》是針對某行業或某方面的重要稅收問題進行深入系統研究,有問題、有數據、有建設性改進意見或建議的報告,涉及案件的,可以案例佐證。
第十條 市國稅機關應于每年前三個季度,每季度報送一篇《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意見》或《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專題報告》,反饋報告應一事一報,多報不限,質量優先。
《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專題報告》每年至少報送一篇。
第十一條 市國稅機關應于每年12月1日前,報送以下相關資料:
(一)本年度已報送《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意見》和《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專題報告》目錄。
(二)在本轄區內,當年如有因稅收政策存在問題導致以下情況發生的,請報送所涉及的文件名稱、文號及有關情況:
1.被審計部門、地方政府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的;
2.稅務人員被追究瀆職罪的;
3.行政訴訟敗訴的;
4.重大輿情及納稅人群體事件的。
(三)當年組織開展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工作的體會、新一年的工作設想及反饋報告題目。
第十二條 省國稅局政策法規處負責從各市國稅機關報送的《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意見》和《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報告》中,選擇具有典型意義的報告報送稅務總局及省國稅局領導決策參考,同時抄送相關業務部門和反饋單位。
第十三條 省國稅局政策法規處可根據需要,就市國稅機關反饋的某項問題牽頭組織專題調研,形成專題報告報送稅務總局及省國稅局領導。
第十四條 省國稅局政策法規處根據各市國稅機關報送《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意見》或《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專題報告》的時間、數量、質量進行考核。
對未按規定時間、規定數量報送的,反饋報告存在反映問題空洞、調研不深入、數據不實、與實際情況不符等問題的,質量較差的,按績效考評相關規定給予扣分。
對省國稅局選用報送稅務總局及省國稅局領導決策參考,并得到稅務總局及省國稅局領導肯定性批示,及其他可以加分情況的,按績效考評相關規定給予加分。
第十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要積極采取措施,不斷提高政策反饋質量,在開展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反饋工作中,可以邀請納稅人及中介組織、專家學者共同參與。
第十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對稅收政策執行情況的反饋,不影響相關政策的實際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國稅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稅收政策事項以及業務對口部門間的反饋工作,依據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市國稅機關可根據本工作規范,制定本市具體實施措施。
第十九條 本工作規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