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公告2022年第5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進一步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更好保護納稅人繳費人合法權益,根據《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53號修正),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對《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規范全省各級稅務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53號修正)、《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277號公布)等規定,結合全省稅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容和要求,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統一的原則,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
三、第四條增加一款:“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涉及稅務執法標準的,應當加強區域協同,推進區域稅務執法標準統一。”
四、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從事納稅服務和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者人員(以下統稱納稅服務部門、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包括權益性審核、合法性審核、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其中納稅服務部門負責權益性審核;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
未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辦公室不予核稿,制定機關負責人不予簽發。”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起草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一)是否違反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二)是否違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三)是否違反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四)是否違反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五)是否存在其他排除、限制競爭的情形。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不得提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基層稅務機關意見。起草與稅務行政相對人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代表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起草部門可以邀請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共同聽取意見。”
七、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稅務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后,依次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將第二款修改為:“送審稿內容涉及征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征管科技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未按規定會簽的,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不予審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納稅服務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權益性審核:
(一)是否無法律法規依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主要涉及業務辦理環節、報送資料、管理事項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稅務行政相對人稅費保密信息風險。
對審核中發現的明顯不適當的規定,納稅服務部門可以提出刪除或者修改的建議。
納稅服務部門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納稅服務部門進行權益性審核,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一)認為送審稿不存在無法律法規依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或者增加其負擔的情形的,提出審核通過意見。
(二)認為送審稿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或者增加其負擔的理由不充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退回起草部門。”
十、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稅務規范性文件外,政策法規部門和納稅服務部門審查時間一般分別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稅務機關牽頭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省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起草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將文件送審稿或者會簽文本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經其他機關會簽后,文件內容有實質性變動的,起草部門應當重新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其他機關牽頭與稅務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送審稿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通過后,由起草部門提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重要規范性文件提請局黨委會審議。”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情況。”
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制定機關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稅務規范性文件時,由上一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和納稅服務部門會同業務主管部門共同審查。”
第二款修改為:“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務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會同納稅服務部門負責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納稅服務部門負責稅務規范性文件權益性審核工作;業務主管部門承擔其職能范圍內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一般應在收到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后5個工作日內向政策法規部門送交審查意見。”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進行審查。”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訂,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2022年11月1日
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規范全省各級稅務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進稅務機關依法行政,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53號修正)、《廣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粵府令第277號公布)等規定,結合全省稅務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規范性文件,是指縣以上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序制定并發布的,影響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稅務機關牽頭與其他單位聯合制定、使用稅務機關文號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稅務機關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省以上稅務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明確授權;沒有授權又確需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應當提請上一級稅務機關制定。
各級稅務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性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內容和要求,堅持科學、民主、公開、統一的原則,遵循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和制定程序。
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涉及稅務執法標準的,應當加強區域協同,推進區域稅務執法標準統一。
第五條 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有序推進稅務規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設,對稅務規范性文件各環節進行全過程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范圍和內容
第六條 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得超越本稅務機關的職權范圍。
第七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稅收開征、停征、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務規范性文件設定的事項。
第八條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不得增加稅務機關權力或者減少稅務機關法定職責。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
(一)在轉發上級文件時,提出的具體實施措施或者補充意見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構成影響,具有普遍約束力的;
(二)對下級稅務機關有關特定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特定事項如何適用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請示所作的批復,需要普遍適用的;
(三)在上級文件規定的基礎上,以正式公文形式制發的各類工作規程、辦事流程、辦事指南等,進一步明確或者細化稅務行政相對人必須具備的條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項,需要普遍適用的;
(四)其他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構成影響,在本轄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十條 制定的文件只包含下列內容的,不納入稅務規范性文件管理:
(一)原文轉發上級機關制發的文件;
(二)不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內部具體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
(三)針對具體對象的公告及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四)減免稅、行政許可等事項的核準、審批以及對具體事項的批復;
(五)公示辦事時間、地點、電話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六)僅對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中已有內容進行摘錄或者匯編;
(七)宣傳、教育、監察、人事、財務等文件;
(八)其他不納入稅務規范性文件管理的文件。
第三章 制定規則
第十一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可以使用“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是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批復”等。
第十二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需要,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和主體、權利義務、具體規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項。
第十三條 制定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做到內容具體、明確,內在邏輯嚴密,語言規范、簡潔、準確,避免產生歧義,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條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條文式表述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需要分章、節、條、款、項、目的,章、節應當有標題,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與本機關制定的其他稅務規范性文件銜接,擬被該文件廢止的文件名稱、文號以及條款應當明確列舉。
同一事項已有稅務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并不作改變的,原則上不應重復作出規定。
同一事項已由多個稅務規范性文件作出規定的,起草同類文件時,應當對有關文件進行歸并、整合。
第十六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國家秘密事項,不得在稅務規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讀中引用涉密文件和不予公開、依申請公開文件的內容、標題及文號。
第十七條 對于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內容,應當由稅務規范性文件規定,不得僅在其政策解讀中表述。
第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需要下級稅務機關對稅務規范性文件細化具體操作規定的,可以授權下級稅務機關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被授權稅務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第十九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制定機關不得將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授予本級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下級稅務機關。
稅務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釋:
(一)稅務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下級稅務機關在適用上級稅務機關制定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時認為存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解釋。
第二十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為了更好地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二十一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載明具體施行日期。
稅務規范性文件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決定配套實施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與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時限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除需要長期執行的外,一般應當載明有效期。
上級規范性文件已載明有效期的,配套實施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有效期應與其保持一致;暫行、試行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3年。
第四章 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主要包括:起草、征求意見、審查、決定、發布等環節。
第二十四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業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制定機關負責人指定牽頭起草部門。
第二十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從事納稅服務和政策法規工作的部門或者人員(以下統稱納稅服務部門、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包括權益性審核、合法性審核、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其中納稅服務部門負責權益性審核;政策法規部門負責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
未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辦公室不予核稿,制定機關負責人不予簽發。
第二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一)是否違反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二)是否違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三)是否違反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四)是否違反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五)是否存在其他排除、限制競爭的情形。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不得提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第二十七條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評估論證稅務規范性文件制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以及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可以組織相關領域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八條 起草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聽取基層稅務機關意見。起草與稅務行政相對人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代表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起草部門可以邀請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共同聽取意見。
稅務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充分征求其他單位意見。
第二十九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對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切身利益或者對其權利義務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在征求本單位內部意見且無原則性分歧后,形成稅務規范性文件草案,在稅務機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部門除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征求公眾意見外,還可以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征求意見等形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負責人簽署后,依次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送審稿內容涉及征管業務及其工作流程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征管科技部門;涉及其他業務主管部門工作的,應當于送交審查前會簽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未按規定會簽的,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不予審查。
第三十一條 起草部門將送審稿送交審查時,應當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說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據、必要性與可行性、起草過程、征求意見以及采納情況、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和利益可能產生影響的評估情況、施行日期的說明、相關文件銜接處理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二)稅務規范性文件解讀稿,包括文件出臺的背景、意義,文件內容的重點、理解的難點、必要的舉例說明和落實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為制定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稅務規范性文件紙質或者電子文本;
(四)會簽單位意見以及采納情況;
(五)公平競爭審查的相關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納稅服務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權益性審核:
(一)是否無法律法規依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主要涉及業務辦理環節、報送資料、管理事項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稅務行政相對人稅費保密信息風險。對審核中發現的明顯不適當的規定,納稅服務部門可以提出刪除或者修改的建議。
納稅服務部門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
第三十三條 納稅服務部門進行權益性審核,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一)認為送審稿不存在無法律法規依據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或者增加其負擔的情形的,提出審核通過意見。
(二)認為送審稿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權益或者增加其負擔的理由不充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并退回起草部門。
第三十四條 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據;
(三)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四)是否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不得由稅務規范性文件設定的事項;
(五)是否違法、違規減損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或者違法、違規增加其義務;
(六)是否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制定規則或者程序;
(七)是否與本機關制定的其他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銜接。
對審核中發現的明顯不適當的規定,政策法規部門可以提出刪除或者修改的建議。
政策法規部門審核過程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
第三十五條 政策法規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核意見:
(一)認為送審稿沒有問題或者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審核通過意見;
(二)認為起草部門應當補充征求意見,或者對重大分歧意見沒有合理說明的,退回起草部門補充征求意見或者作出進一步說明;
(三)認為送審稿存在問題,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提出書面審核意見后,退回起草部門。
第三十六條 政策法規部門應當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依據以下內容對送審稿進行合規性評估:
(一)最惠國待遇原則;
(二)國民待遇原則;
(三)透明度原則;
(四)有關補貼的規定;
(五)其他世界貿易組織規則。
第三十七條 政策法規部門進行合規性評估,根據不同情況提出評估意見:
(一)認為送審稿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提出無異議評估意見;
(二)認為送審稿可能引發國際貿易爭端的,向起草部門作出風險提示;
(三)認為送審稿不符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必然引發國際貿易爭端的,向起草部門作出風險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見和理由。
第三十八條 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稅務規范性文件外,政策法規部門和納稅服務部門審查時間一般分別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探索建立專家協助審查機制,充分發揮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作用。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牽頭與其他機關聯合制定規范性文件,省以下稅務機關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政府起草涉及稅務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將文件送審稿或者會簽文本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
經其他機關會簽后,文件內容有實質性變動的,起草部門應當重新送交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其他機關牽頭與稅務機關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送審稿經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審查通過后,由起草部門提請局務會議或者局長辦公會議集體審議,重要規范性文件提請局黨委會審議。
第四十二條 送審稿經審議通過,按公文處理程序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簽發。
第四十三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未以公告形式發布的,不得作為稅務機關執法依據。
制定機關應當自稅務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本級稅務機關門戶網站刊登稅務規范性文件及其政策解讀。
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公布載體有其他規定的,一并遵照執行。
第四十四條 制定機關的起草部門、納稅服務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情況。
對實施機關或者稅務行政相對人反映存在問題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進行認真分析評估,并及時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章 備案審查
第四十五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備案審查,實行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四十六條 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并抄送制定機關所在地本級人民政府。
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應提交以下材料電子文本:
(一)稅務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表;
(二)稅務規范性文件;
(三)起草說明;
(四)稅務規范性文件解讀稿。
對未報送備案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制定機關限期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制定機關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送備案稅務規范性文件時,由上一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和納稅服務部門會同業務主管部門共同審查。
上一級稅務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具體負責稅務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合法性審核和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合規性評估,會同納稅服務部門負責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納稅服務部門負責稅務規范性文件權益性審核工作;業務主管部門承擔其職能范圍內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一般應在收到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后5個工作日內向政策法規部門送交審查意見。
第四十八條 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資料齊全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政策法規部門予以備案登記;資料不齊全的,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充報送。
第四十九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應當就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所列事項進行審查。
上一級稅務機關對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時,可以征求相關部門意見;需要了解相關情況的,可以要求制定機關提交情況說明或者補充材料。
第五十條 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需要糾正或者補正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規定的時限內糾正或者補正。
制定機關應當按期糾正或者補正,并于規定時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六章 文件清理
第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長效機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結合的方法。
第五十二條 日常清理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立法變化以及稅務工作發展需要,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及時清理。
稅務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對稅務規范性文件進行評估,認為需要繼續執行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制發。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集中清理:
(一)上級機關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規頒布或者法律、法規進行重大修改,對稅務執法產生普遍影響的。
第五十四條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規部門負責牽頭組織,業務主管部門分工負責。
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列出需要清理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并提出清理意見;政策法規部門應當對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文件目錄以及清理意見進行匯總、審查后,提請集體討論決定。
清理過程中,業務主管部門和政策法規部門應當聽取有關各方意見。
第五十五條 對清理中發現存在問題的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分類處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調整對象滅失;
2.不需要繼續執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廢止:
1.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2.已被新的規定替代的;
3.明顯不適應現實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與本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與本機關稅務規范性文件相重復的;
3.存在漏洞或者難以執行的。
稅務規范性文件部分內容被修改的,應當全文發布修改后的稅務規范性文件。
稅務規范性文件部分內容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對同類文件進行歸并、整合。
第五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及時發布日常清理結果;在集中清理結束后,應當統一發布失效、廢止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目錄。
上級稅務機關發布清理結果后,下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對本機關制定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應進行清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規范性文件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務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研究處理。
第五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負有督察內審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相對人包括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中的期限未注明工作日的,均為自然日。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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