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總函(2019)405號
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
為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提高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便利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交通運輸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19〕12號)等規定,稅務總局決定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試點內容
經國家稅務總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以下稱各省稅務局)批準,納入試點的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以下稱試點企業)可以為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稱會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代辦相關涉稅事項。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公路貨物運輸服務,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4.5噸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無須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
(二)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經營,并辦理了稅務登記(包括臨時稅務登記)。
(三)未做增值稅專用發票票種核定。
(四)注冊為該平臺會員。
二、試點企業的條件
試點企業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按照《交通運輸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19〕12號)規定,取得經營范圍中注明“網絡貨運”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相關線上服務能力,包括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蹤、記錄、存儲、分析能力,實現交易、運輸、結算等各環節全過程透明化動態管理,對實際承運駕駛員和車輛的運輸軌跡實時展示,并記錄含有時間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實時運輸軌跡數據。
(三)與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的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實現有效對接,按照要求完成數據上傳。
(四)對會員相關資質進行審查,保證提供運輸服務的實際承運車輛具備合法有效的營運證,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從業資格證。
試點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否則將取消其試點企業資格。
三、專用發票的開具
試點企業按照以下規定為會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僅限于為會員通過本平臺承攬的貨物運輸服務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應與會員簽訂委托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協議。協議范本由各省稅務局制定。
(三)使用自有增值稅發票稅控開票軟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發票備注欄注明會員的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起運地、到達地、車種車號以及運輸貨物信息。如內容較多可另附清單。
(四)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相關欄次內容,應與會員通過本平臺承攬的運輸服務,以及本平臺記錄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臺記錄的交易、資金、物流等相關信息應統一存儲,以備核查。
(五)試點企業接受會員提供的貨物運輸服務,不得為會員代開專用發票。試點企業可以按照《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申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55號發布)的相關規定,代會員向試點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專用發票。
四、涉稅事項的辦理
(一)試點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繳納的增值稅,由試點企業按月代會員向試點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并將完稅憑證轉交給會員。
(二)試點企業辦理增值稅納稅申報時,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對應的收入不屬于試點企業的增值稅應稅收入,無須申報。試點企業應按月將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代繳稅款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具體報備的有關事項由各省稅務局確定。
(三)會員應按照其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按規定計算增值稅應納稅額,抵減已由試點企業代為繳納的增值稅后,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代開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總結前期開展互聯網物流平臺企業代開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的經驗,嚴格按照稅務總局部署落實好相關工作。
(二)各省稅務局負責組織實施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代開專用發票試點工作,按照納稅人自愿的原則確定試點企業。開展試點工作需要納稅人周知的其他事項,由各省稅務局負責辦理。
(三)各地稅務機關應積極推動試點工作開展,加強試點企業的管理,分析試點企業運行數據。發現試點企業虛構業務、虛開發票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立即取消其試點資格并依法處理。
(四)各地稅務機關應與當地道路貨運行業主管部門對接,充分利用和挖掘內外部大數據資源,深入開展物流行業經濟分析和稅收風險管理工作,及時總結試點經驗,提升試點成效。試點過程中發現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上報國家稅務總局(貨物和勞務稅司)。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互聯網物流平臺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7〕579號)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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