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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訴訟法》有哪些看點?(一)

——更新時間:2014-12-24 03:11:59 點擊率: 2942

一、突出行政訴訟的解決糾紛功能更加強調行政監督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行政訴訟有3個功能: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即監督、救濟、解紛。以往,我國比較注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忽視了它的解決糾紛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6個字,刪去了“維護”2個字。這一增一減,凸顯我國對加大行政爭議解決力度,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受案范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于訴權的規定,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行政侵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上述變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可訴的行政行為類型增加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一律不可訴。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導致一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對行政機關作出關于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不服、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種新型案件。

2.行政侵權的主體范圍擴大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明確了行政侵權主體的范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經成為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在實踐中,這類組織實施的行為同樣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將這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于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首長應出庭應訴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充分彰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相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機關往往處于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糾紛后,行政機關不愿當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不僅使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導致許多應當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這是一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的保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一方面可以緩解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動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共列舉8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主要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情形。《行政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已經不僅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范圍在相關單行法中不斷擴大,相關行政爭議也逐漸增多。為此,新《行政訴訟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的基礎上,加強對其他社會權利的保護,如社會保障權、公平競爭權。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征收補償、濫用行政權力、行政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等12種情形法院應受理,無論是在案件類型,還是在具體文字表述方面都對現行《行政訴訟法》有較大修改。

1.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拘留”改為“行政拘留”,“沒收財物”改為“沒收非法財物”,增加對“暫扣”“沒收違法所得”“警告”不服3種可起訴情形。

2.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增加對“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可起訴情形。

3.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刪去“法律規定的”5個字,增加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兩種可起訴情形。

4.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針對行政許可的兩種可起訴情形: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5.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履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6.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將“發給”改為“支付”,增加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兩種可起訴情形。

7.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8.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將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確權,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五、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新《行政訴訟法》把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分析:

對比上述條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大大拓寬了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將受案范圍從省級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作為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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