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高法經[1994]22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二種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辦法》的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小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縣級或鄉級人民政府監督指導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分給個人、移作他用或平調。
你省九江市廬山區虞家河鄉大橋村第十一組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虞家河鄉人民政府將部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鄉、村兩級按3∶7比例留用,并將該費用于扶助、開辦鄉屬企業的做法與上述規定相悖。
且大橋村第十一組在土地被征用后,仍然保留著村民組委會機構,在信用社有開戶和存款。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由虞家河鄉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指導村民小組對上述費用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
199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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