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不動產權利登記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對本行政區域內未登記的不動產,組織開展集體土地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首次登記。
依照前款規定辦理首次登記所需的權屬來源、調查等登記材料,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獲取。
第二十六條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更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變更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法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有性質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變更情形。
第二十七條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并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受遺贈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引起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引起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地役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抵押權人、地役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二節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依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二]土地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小組代為申請;
[三]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申請。
第三十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條農民集體因互換、土地調整等原因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互換、調整協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轉移的材料;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消滅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依法利用國有建設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權籍調查表、宗地圖以及宗地界址點坐標;
[三]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相關稅費等繳納憑證;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規定的土地權屬來源材料,根據權利取得方式的不同,包括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以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批準文件。
申請在地上或者地下單獨設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的,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土地權屬來源材料;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材料;
[三]房屋已經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五]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并轉讓。
第三十七條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發生變更的材料;
[三]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補充協議;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稅費等繳納憑證;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動產權屬證書;
[二]買賣、互換、贈與合同;
[三]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協議;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
[六]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七]相關稅費繳納憑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動產買賣合同依法應當備案的,申請人申請登記時須提交經備案的買賣合同。
第三十九條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的登記,按照本實施細則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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