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審查,認為申請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決定授予其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頒發授權文件,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被授權局的登記管轄范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確定,并在授權文件中列明。
被授權局負責核準其登記管轄范圍內企業、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被授權局負責其登記管轄范圍內企業、機構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違反登記管理法規行為的處罰,按法定程序執行。
第九條 被授權局應當嚴格按照下列要求開展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范圍內依法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強化登記管理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的,不予登記。對違反登記管理法規及產業政策的行為,嚴肅查處;
(三)認真接受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嚴格執行授權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權局執行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應當事先報告授權局,征求授權局的意見;
(五)按規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項向授權局報告工作,報送登記數據;
(六)不斷完善工作條件,提高登記管理水平。
被授權局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應當接受省級被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認真執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被授權局可以委托具備一定條件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擔其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初審和登記違法違章行為調查等工作,并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圍內做出的行政行為負責。委托條件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各被授權局制定。
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被授權局委托開展登記初審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設置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配備相應人員,其工作人員要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被授權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權范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拒不執行授權局規定和要求、弄虛作假、消極懈怠、喪失授權條件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被授權局撤銷或者改正其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二)直接撤銷被授權局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三)通報批評;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撤銷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下級被授權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條所列行為的,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被授權局撤銷、變更或者改正其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二)撤銷被授權局的不適當行政行為;
(三)在轄區內通報批評;
(四)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建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撤銷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十三條 被授權局應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數據庫,錄入所有登記事項及相關數據,并按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
第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代表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制,被授權局按規定申領。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根據該辦法取得的授權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間因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條件,未能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確認的,該被授權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
(2008年9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2號公布 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股權出質登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出質,辦理出質登記的,適用本辦法。已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除外。
第三條 負責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股權出質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企業登記機構是股權出質登記機構。
第四條 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包括:
(一)出質人和質權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出質股權所在公司的名稱;
(三)出質股權的數額。
第五條 申請出質登記的股權應當是依法可以轉讓和出質的股權。對于已經被人民法院凍結的股權,在解除凍結之前,不得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
第六條 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應當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共同提出。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可以由出質人或者質權人單方提出。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質權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質股權權能的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申請股權出質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記載有出質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名冊復印件或者出質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復印件(均需加蓋公司印章);
(三)質權合同;
(四)出質人、質權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出質人、質權人屬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簽名,屬于法人的加蓋法人印章,下同);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第八條 出質股權數額變更,以及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申請股權出質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的證明文件。屬于出質股權數額變更的,提交質權合同修正案或者補充合同;屬于出質人、質權人姓名(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稱更改的證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條 出現主債權消滅、質權實現、質權人放棄質權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導致質權消滅的,應當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股權出質注銷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注銷登記申請書》。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二條 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申請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股權出質撤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股權出質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證明。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登記申請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并發給登記通知書。通知書加蓋登記機關的股權出質登記專用章。
對于不屬于股權出質登記范圍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以及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股權出質登記事項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供社會公眾查詢。
因自身原因導致股權出質登記事項記載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十六條 股權出質登記的有關文書格式文本,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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