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海關稽查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關稅或者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被稽查人補征;因被稽查人違反規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可以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查封、扣押的有關進出口貨物,經海關稽查排除違法嫌疑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經海關稽查認定違法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海關稽查,認定被稽查人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主動向海關報告其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并接受海關處理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海關稽查,發現被稽查人有走私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海關通過稽查決定補征或者追征的稅款、沒收的走私貨物和違法所得以及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被稽查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的,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海關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二)拒絕、拖延向海關提供賬簿、單證等有關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以及相關電子數據存儲介質。
第三十一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保管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海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注冊登記;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被稽查人未按照規定設置或者編制賬簿,或者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賬簿的,依照會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稽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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