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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協議管理辦法》的通知 穗人社規〔2016〕4號

——更新時間:2016-10-12 05:37:36 點擊率: 6225

穗人社規〔2016〕4號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開發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各定點零售藥店,各有關單位:

    現將修訂后的《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協議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若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2016年9月22日      



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協議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關于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15〕98號)、《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條例》、《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牽頭制定定點零售藥店確定條件和操作規則等工作,并對本辦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對定點零售藥店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開展定點零售藥店條件評估的相關工作;負責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議;負責對定點零售藥店執行社會醫療保險政策法規及履行服務協議情況進行稽核、監督檢查和考核,對其違規行為實施相應處理。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職能開展對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定點零售藥店以及申請定點的零售藥店。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具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零售藥品的經營資質,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符合條件,并與本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了服務協議,為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提供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零售服務的藥店。

    第四條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的原則:

    (一)合理布局,滿足參保人員的購藥需求。

    (二)確保社會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質量和安全。

    (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引入公平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的服務成本和價格,提高銷售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服務質量。

    第五條本市社會醫療保險統籌區域內,依法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零售藥店,可向本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定點零售藥店申請。

    連鎖經營企業開辦的零售藥店應當由連鎖經營企業提交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并由連鎖經營企業統一辦理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手續。

    與本市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具有行政隸屬關系或經營利益關系的零售藥店,不屬于申請定點零售藥店的范圍。

    第六條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嚴格規范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進貨渠道,對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的購進、銷售、庫存實行計算機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質量保證制度和設施。

    (二)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及《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并正式營業,且近一年內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無違法違規記錄。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廣東省開辦藥品零售企業驗收實施標準》等規定;經營醫療器械的,應當符合《廣州市醫療器械經營和使用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

    (四)銷售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的服務設施及信息管理系統等能滿足參保人員對銷售服務、費用結算及監督管理要求。具備可聯網接入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含醫療保險POS機,下同)的軟、硬件條件,能確保其醫療保險信息系統的正常運行。

    (五)經營場所布局合理,使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從遞交申請資料之日起計算,場所使用權或租賃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凡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的經營藥品范圍只有民族藥(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且經營藥品品種不少于100種的零售藥店,經營場所使用面積不受此項規定限制。

    (六)同時經營規定范圍外商品的零售藥店應當在經營場所內設置醫療保險服務專區和醫療保險專用收費系統,醫療保險服務專區占用面積應當達到60平方米以上。非醫療保險服務專區不得設置醫療保險專用收費系統。

    (七)參保人員使用社會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資金支付費用的范圍為:藥品,醫療器械(具“械字號”商品)、保健食品(具“食健字號”商品)、特殊用途化妝品(具“妝特字號”商品)、消毒用品(具“衛消字號”商品)等規定用品。

    (八)能確保及時為參保人員供應社會醫療保險藥品。

    (九)零售藥店及其職工已按規定參加本市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十)零售藥店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了解社會醫療保險的規定與基本操作,熟悉藥品管理與銷售的政策、法規。

    (十一)配備一名(含一名)以上執業藥師。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申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如實提供以下資料:

    (一)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

    (二)填寫《廣州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及《藥師登記表》。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身份證;申報上一個月的社會保險費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或通用繳款書。

    (四)銷售藥品及其他規定用品的服務場所產權或租賃合同相關資料復印件。

    (五)藥師資格證和注冊證等職稱證明材料。

    (六)零售藥店近一年內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無違法違規記錄的承諾書。

    零售藥店應對其申請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凡采取虛構、篡改等不正當手段報送申請資料的,取消當事零售藥店及其企業負責人或連鎖經營企業開辦的其他零售藥店當次申報資格,并自當次申報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報定點。

    第八條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每半年開展一次新增定點零售藥店條件評估工作。符合申報條件的零售藥店按自愿申請原則,可登錄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上辦事大廳,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定點零售藥店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發布通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廣州醫保管理網發布開展新增定點零售藥店條件評估工作的通知。

    (二)資料受理及核實: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自接收零售藥店網上申報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零售藥店的申報資料進行初審,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或補充的材料。零售藥店應當在網上初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上辦事大廳提交需更正或補充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放棄當次申請。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作出的受理核實決定應書面告知申報的零售藥店。

    (三)現場核查: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受理核實決定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和相關監督人員對已受理申報的零售藥店進行現場核查。

    (四)集體評估:在完成本批次現場核查后10個工作日內,參與核查的部門及專家根據本辦法規定,對零售藥店的申報資料和現場核查情況進行集體評估。經集體評估不符合條件的,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書面通知申報的零售藥店并說明理由。

    (五)名單公示: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廣州醫保管理網公示符合條件的零售藥店名單,公示期為7天。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公示期限截止后5個工作日內,收集、整理、核實公示意見。公示期內未收到舉報或者舉報經核查與事實不符的,確定為預選定點零售藥店。

    (六)政策及業務培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聯合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對預選定點零售藥店開展相關政策、業務培訓及考試。

    (七)安裝系統及目錄對應:預選定點零售藥店根據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管理部門的要求,完成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安裝、接口改造及目錄對應等工作。

    (八)簽訂服務協議:預選定點零售藥店經培訓考試合格,并完成目錄對應及安裝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并測試驗收合格后,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之簽訂服務協議、發放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并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零售藥店名單報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預選定點零售藥店培訓考試不合格,或者因零售藥店方問題,在培訓考試合格后80日內不能完成目錄對應及醫療保險管理信息系統聯調測試的,不予簽訂服務協議。

    第九條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對評估結果或者對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復核意見有異議的單位或者個人,也可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第十條定點零售藥店的服務協議文本及補充協議內容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醫療保險規定及要求擬定,內容應當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醫療服務管理、醫療費用給付、信息系統管理、監督管理、暫停協議等違約責任、爭議處理、協議的變更及解除的程序、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定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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