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發[2017]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家事審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重要內容。在家事審判工作中,正確處理夫妻債務,事關夫妻雙方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事關婚姻家庭穩定和市場交易安全的維護,事關和諧健康誠信經濟社會建設的推進。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對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增加規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為依法妥善審理好夫妻債務案件,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在處理夫妻債務案件時,除應當依照婚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保護夫妻雙方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還應當結合社會主義道德價值理念,增強法律和司法解釋適用的社會效果,以達到真正化解矛盾糾紛、維護婚姻家庭穩定、促進交易安全、推動經濟社會和諧健康發展的目的。
二、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在審理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案件中,原則上應當傳喚夫妻雙方本人和案件其他當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證人出庭作證的,除法定事由外,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要求有關當事人和證人簽署保證書,以保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未具名舉債一方不能提供證據,但能夠提供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查取證;對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要依法予以懲處。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
三、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九條規定,結合當事人之間關系及其到庭情況、借貸金額、債權憑證、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債務是否發生。防止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僅憑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就認定存在債務的簡單做法。
在當事人舉證基礎上,要注意依職權查明舉債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認的真實性。對夫妻一方主動申請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的,應當結合案件基礎事實重點審查調解協議是否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對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要求,注重審查基礎法律關系的真實性。
四、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對非法債務不予保護。在案件審理中,對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的債務,不予法律保護;對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夫妻一方舉債用于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而向其出借款項,不予法律保護;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后用于個人違法犯罪活動,舉債人就該債務主張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不予支持。
五、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四十一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債務償還原則以及有關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正確處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問題。
六、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要樹立生存權益高于債權的理念。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涉及到夫妻雙方的工資、住房等財產權益,甚至可能損害其基本生存權益的,應當保留夫妻雙方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執行夫妻名下住房時,應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賣、變賣或抵債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七、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對實施虛假訴訟的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和證人等,要加強罰款、拘留等對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適用。對實施虛假訴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還應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對涉嫌虛假訴訟等犯罪的,應依法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以上通知,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關于執行“唯一住房”相關問題的解答
江蘇高院執行局 2015.11.24
為規范執行程序中涉及 “唯一住房”的執行,均衡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與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居住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精神,結合全省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答。
本解答所稱 “唯一住房”是指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
本解答所涉 “唯一住房”的執行僅適用于權屬明確的城鎮房屋,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產權房及其他無證房產等涉及國家土地制度和政策,按照相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解答。
一、被執行人名下僅登記有一套 “唯一住房”,對該 “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執行 ?
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雖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執行:
(一)對被執行人有贍養、扶養、撫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一審訴訟或仲裁立案后,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被執行人在其戶籍所在地或擬執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農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執行人享有小產權房等權屬上有瑕疵而無法自由流轉的住房的;
(四)被執行人將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雖未出租、出借,但超過一年無人居住的;
(五)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系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應當交付的房屋的;
(六)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縣級市、縣、區范圍)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執行的情形。
二、如何認定 “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 ?
是否超過“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據經濟發展水平自行確定,原則上參照以下標準:
(一)面積過大。住房建筑面積達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為50平方米,若擬執行的“唯一住房”面積達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認為超過生活所必需)
(二)市場價值過高。住房建筑面積達到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積且房屋單價達到當地(縣級市、縣、區范圍)住房均價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區擬執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積為65平方米,其所在區的住房均價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為學區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場價值達到15000元/平方米,則可認為超過生活所必需)
對于已經依法設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請執行人為抵押權人的,人民法院無需審查其是否超過“生活所必需”,可以執行,但被執行人為低保對象且無法自行解決居住問題的除外。
三、執行 “唯一住房” 應遵循哪些原則 ?
為均衡保障債權人的債權與被執行人的居住權,執行“唯一住房”時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窮盡其他執行措施原則。一般情況下,若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宜對其“唯一住房”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
(二)申請人申請在先原則。執行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應以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為前置條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對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
(三)解決臨時住房在先原則。對于確實無處居住的被執行人,在對其“唯一住房”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前,宜事先解決好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臨時住房,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臨時性住房或先行墊付租房費用。
(四)有益執行原則。執行“唯一住房”時,應當綜合考量處置該房產時可能產生的評估、公告、執行、生活保障等費用,若除去上述各項費用后并無余值或余值不大,則原則上不宜對該“唯一住房”采取處分性執行措施。
四、執行 “唯一住房” 程序上應當如何操作 ?
人民法院在執行“唯一住房”時,可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應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唯一住房”,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執行人出具自愿提供臨時住房或承擔臨時住房租金的承諾書,對于需要支付生活保障費用的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需在承諾書中一并承諾同意從變價款中支付此筆費用。
(二)執行人員對于擬拍賣的“唯一住房”,應當查明住房基本情況、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人數等信息,填寫拍賣呈報表,并在呈報表中說明符合唯一住房處置條件的理由和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保障措施。經合議庭討論后報執行局長或分管院長審批。
(三)準予拍賣的,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裁定書和遷出告知書。不符合拍賣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執行人并說明理由。
(四)執行裁定書和遷出告知書送達后,被執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內騰空房屋的,執行法院可以作出強制遷出裁定和公告,強制執行。
(五)對擬執行的“唯一住房”依法評估交付拍賣。
(六)拍賣成交扣除相關費用后,其余部分依法分配。
五、執行 “唯一住房” 時,被執行人的臨時住房如何解決 ?
執行“唯一住房”前,應首先解決好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臨時住房,臨時住房的面積標準參照當地廉租住房的面積標準;臨時住房的地段可參照被執行人的合理要求,盡量方便其生活、工作。
申請執行人自愿提供臨時住房的,使用期限原則上不超過六個月。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臨時住房可計收租金,租金標準由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確定。
被執行人自行租房的,可由申請執行人先行墊付六個月的租金。
上述使用房屋的費用或租金應從保留給被執行人的生活保障費用中予以扣除。
對于本解答第一條所列情形,原則上可以不再為被執行人解決臨時住房。
六、哪些情況下應當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給予生活保障 ?如何保障 ?
對于本解答第一條所列情形,原則上可以不再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給予生活保障;對于本解答第二條第一款所列超出“生活所必需”的情形,一般應當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提供生活保障。
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生活保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保留租金。申請執行人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保障費用。此筆款項可在房屋變價款中先行提留。人民法院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二)房屋置換。申請執行人自愿以以小換大、以遠換近、以劣換優等方式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住房,與被執行人的“唯一住房”進行置換,置換房屋的面積、地段可參照本解答關于臨時住房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