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5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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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使省政府規章更好地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省政府對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的232項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對60項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對13項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至2017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項目。
2.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項目。
附件2:
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項目
一、廣東省群眾治安聯防組織的規定(1990年2月1日粵府〔1990〕8號發布)
修改內容: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群眾治安聯防組織及其成員的活動經費和經濟報酬,實行‘村居保障、政府補助’的辦法,主要從組建隊伍的社區居委、農村村委經費中解決,不足部分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助。”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政府補助群眾治安聯防組織經費標準和分擔比例,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政府承擔比例原則上不超過30%。此項經費實行獨立核算,專項用于治安聯防所需的各項開支,并定期結算公布。”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治安聯防隊員在與犯罪分子作斗爭中致傷、致殘或死亡的,除給予獎勵或記功外,所需要的治療費、生活補助費和撫恤經費,可在治安聯防經費中開支或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
二、廣東省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管理辦法(1991年6月3日粵府函〔1991〕137號批準)
修改內容:
1.刪除第七條第二款。
2.第十七條修改為“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監督管理相關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廣東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細則(1994年1月18日粵府〔1994〕9號發布)
修改內容:
刪除第十六條。
四、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規定(1996年12月23日粵府令第9號發布)
修改內容:
1.將第一條中的“《廣東省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修改為“《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
2.將第二條中的“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海監檢查機構”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3.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除依據國家有關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外,并責令其按以下標準賠償漁業資源損失:……”。
4.將第八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廣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辦法(1998年6月10日粵府令第38號發布)
修改內容:
將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
六、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2001年1月18日粵府令第64號發布)
修改內容:
1.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調運出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貨主應按調入省的檢疫要求,向我省調出地的縣級及以上植檢機構報檢,憑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出。”
2.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調入我省的應施檢疫植物及其產品,貨主應按我省的植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調出省的植檢機構申請檢疫,憑調出省的縣級及以上植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入。”
七、廣東省進出境貨運車輛檢查場管理規定(2003年9月28日粵府令第84號發布)
修改內容:
1.刪除第十九條中的“其他配套服務性收費,必須經當地物價管理部門批準”。
2.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3.將第十九條第三款“口岸和車檢場對同一車輛及其貨物不得重復收費”修改為“口岸和車檢場對同一車次及其貨物不得重復收費”。
八、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2008年12月22日粵府令第127號發布)
修改內容: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包括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2.將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的“較大市”修改為“地級以上市”。
九、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2009年9月1日粵府令第138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較大的市”修改為“地級以上市”。
2.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經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規章,應當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門戶網站以及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十、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2011年3月1日粵府令第155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中的“居住證件”和“居住證”修改為“在華合法停居留證件”。
2.刪除第三十一條。
十一、廣東省東江流域新豐江楓樹壩白盆珠水庫庫區水資源保護辦法(2011年3月4日粵府令第157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水庫庫區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各類建設項目,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其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征求東江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水庫庫區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應當嚴格控制興建旅游項目。確需興建的,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二、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2013年4月2日粵府令第186號公布)
修改內容:
將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改為:“醫療機構應患者及其近親屬或者委托人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收取工本費”。
十三、廣東省快遞市場管理辦法(2013年4月28日粵府令第188號公布)
修改內容:
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規章修改后,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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