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地稅稽查局于2014年11月對當地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稱甲公司)進行納稅檢查,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以及稅務機關內部對下列幾筆業務存在不同觀點。
1、甲公司(甲方)外購鋼材5000萬元,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甲公司與施工單位(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為10000萬元。該合同金額10000萬元不含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僅含乙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價款、施工費、營業稅(10000×3%=300萬元)。竣工決算,施工單位實際領用甲公司鋼材成本為4000萬元。不考慮實際結算面積與工程承包合同約定面積的差異、提前竣工獎等因素,施工單位已給甲公司開具了建筑業發票10000萬元,并繳納了營業稅300萬元。
就上述甲供材營業稅問題,存在不同觀點:
觀點一:乙方應補交營業稅=4000×3%=120萬元,乙方應給甲方補開建筑業發票4000萬元。
觀點二:乙方應補交營業稅=4000÷(1-3%)×3%=123.71萬元;乙方應給甲方開具建筑業發票123.71萬元。
觀點三:“甲供材”營業稅納稅人為甲方,甲方應補交營業稅=4000×3%=120萬元,乙方不需向甲方補開發票。
2、甲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與乙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甲公司將持有M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乙公司,股權轉讓價3000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周內支付轉讓價款總額的60%,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剩余40%的股權轉讓款最遲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日利率萬分之六收取利息。乙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支付股權轉讓款1800萬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剩余轉讓款1200萬元及延期利息66.24萬元(1200×6/萬×92天)。
納稅人認為,股權轉讓款延期利息不同于借款利息,不應當繳納營業稅。稅務機關有三種意見:
觀點一:甲公司收取的股權轉讓款不征營業稅,但延期利息需按照“金融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及附加。
觀點二:甲公司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延期利息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營業稅價外費用,應與股權轉讓款合并按照“金融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觀點三:甲公司收取的股權轉讓款延期利息,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征營業稅。
3.甲公司2014年6月收到某客戶購房定金10000元,后由于各種原因客戶不滿意放棄購房,根據協議所收定金不予退還。
納稅人認為該定金屬于營業外收入,不征營業稅。稅務機關認為該定金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的與銷售不動產相關的“價外費用”,應當征收營業稅。
4.甲公司將開發的部分寫字樓對外出租,按照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總額10%的押金,該押金是為保證承租人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租約(包括按時支付租金,租賃期滿結清租金、水電費、物業管理費等),并在租約期屆滿時予以退還承租人。收取押金時計入“其他應付款”貸方,租賃期滿退還押金時計入“其他應付款”借方。
納稅人認為該押金需要退還承租人,故不征營業稅。稅務人員認為押金應作為與租賃收入相關的價外費用征收營業稅。
【案例解析】
1.甲供材問題“甲供材”是指發包方購買原材料,由施工單位提供施工勞務的業務。《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規定,除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的“營業額”與開票額是兩個不同概念。營業額是指營業稅的計稅依據,而不是開票額,開票額是指實際應收價款。例如,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旅游業的營業額按照納稅人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為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費、交通費、門票等費用后的差額確定。而旅游公司的開票額是指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的工程價款,包括乙方提供的材料收入、施工勞務費、乙方應納營業稅。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其價款已支付給材料供應商,并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因此,乙方給甲方開具的發票金額,不包括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額,但應包括“甲供材”業務應繳納的營業稅。
營業稅的計稅依據是工程收入,而不是成本材料,因此,計算甲供材營業稅應當將材料成本換算為工程收入。由于施工單位未獲得材料差價,故成本利潤率為零。不考慮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甲供材乙方應納營業稅=材料成本×(1 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營業稅稅率=4000×(1 0%)/(1-3%)×3%=4123.71×3%=123.7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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