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李某是某藥品制造企業的高級技術開發人員,已在該單位工作5年,因某種原因將于近期辭職。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兩年內,李某對該公司的核心技術負有保密責任,同時不得在該省轄區范圍內從事與該公司經營業務相類似的相關技術產品開發工作,競業限制期間的補償金為180000元,在兩年內分月發放。李某如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該公司有權終止支付該補償金,同時李某需向公司支付相應的違約金。李某取得的上述補償金應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該地2014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45403元。根據上述規定,李某應繳納個人所得稅={[(經濟補償金-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不超過12)-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180000-45403×3)÷5-3500]×20%-555}×5=2483.2(元)。
由于該藥品制造企業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分2年按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即每月支付7500元(180000÷24),則該藥品制造企業在2年競業限制期內共應代扣代繳王先生個稅2483.2元,分攤至每月為103.47元(2483.2÷24)。也就是說,該藥品制造企業在每月支付王先生7500元競業限制補償金時,應代扣代繳王先生個人所得稅103.47元。
操作提示
1.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2.根據國稅發〔1999〕178號文件規定,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因此,不需要按照《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國稅發〔2006〕162號)第十一條第(一)項“從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選擇并固定向其中一處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規定處理。
3.如果該藥品制造企業一次性支付補償金180000元,則在支付補償金時,一次性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2483.2元。
4.就本例而言,“離職競業限制補償金”不同于“不競爭款項”,不能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的規定,對李某取得的款項按“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5.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支付的離職職工競業限制補償金屬于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支出,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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