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背景
行政裁量權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據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則,自主作出決定和選擇行為方式、種類和幅度的權力。
2010年10月,《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科學合理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完善適用規則,嚴格規范裁量權行使,避免執法的隨意性。”2011年9月9日,《廣東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64號)規定:“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并向社會公開。”2012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明確指出:“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是稅務機關推進依法行政的一項重要內容,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高度重視,把這項工作擺在突出位置,作為全局性的重點工作抓緊抓好。”
廣東省國稅局于2013年12月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2014年4月開始施行。廣東省地稅局于2012年1月1日起開始試行《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及《廣東省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并于2014年7月正式實施。以上規定對于規范我省各級稅務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促進稅收執法公平,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深入推進依法行政起到積極作用。
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加強國地稅合作,而制訂國地稅統一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其中一項重要內容。2015年下半年,廣東省國稅局加強與廣東省地稅局合作,共同擬訂了《廣東省稅務系統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及附件《廣東省稅務系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基準》)。
二、制訂情況
廣東省國稅局與廣東省地稅局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國地稅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具體情況,在國地稅現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的基礎上,制訂了《辦法》。本次制訂過程中,國地稅分別征求了基層單位、相關業務處室和納稅人代表的意見,并在各自門戶網站上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
需要說明的重點情況如下:一是作了減輕處罰的規定。在《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減輕處罰是指,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處罰標準幅度,依法確定處罰。”二是在《基準》在法定范圍內適當調低了對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將發生頻率較高的、危害程度較低的稅收違法行為盡可能歸入處罰基準的“較輕”檔次,給予較低的行政處罰;將少數社會違害程度大的情形,才歸入“嚴重”檔次。如對第21項“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的處罰基準作了上述規定。制訂第33項“逾期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情節和處罰基準時,對零申報的個人(含個體工商戶)、企業及其他組織作了最高處罰金額的限制。三是在制訂處罰基準時,對企業或其他組織和個人(含個體工商戶)的負擔能力作了更多考慮,區別處理。如對第8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作了上述規定。四是提高裁量基準的可操作性。如修訂第33項“逾期辦理納稅申報”的違法情節和處罰基準時,盡量在原有基礎上簡化處理,以便基層單位執法人員遵照執行,也便于行政相對人理解。五是制訂基準時,考慮了國地稅征管工作差異。
三、主要內容
(一)《辦法》正文的主要內容
《辦法》正文共34條。
1.適用范圍。規定我省各級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第二條)
2.現行稅務行政處罰種類。(第四條)
3.處罰裁量原則。規定行使處罰裁量權應遵循的原則。(第五、六條)
4.稅務機關的告知義務。(第七條)
5.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和權限。(第九條)
6.“一事不二罰”原則。規定“一事不二罰”,指導基層執法,有利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7.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第十一條)
8.不予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從重處罰的適用。根據行政處罰法及稅收征管法,對“不罰”、“從輕或減輕”、“從重”進行界定。(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條)
9.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簡要地規定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及一般程序中的聽證,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銜接。(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條)
10.集體審議制度。規定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給予較重處罰等情形的集體審議制度。(第二十條)
11.集體審議制度的程序。規定集體審議制度如何進行。(第二十一條)
12.說明理由制度。(第二十六條)
13.案例指導制度。規定通過不定期發布典型案例,指導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第二十七條)
14.監督檢查制度。規定稅務機關通過稅收執法督察、執法責任制考核、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工作方式,加強對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監督檢查。(第二十八條)
15.裁量權的細化。各市國地稅機關可共同對本《辦法》進行細化。(第三十二條)
(二)《基準》的主要內容
《基準》是《辦法》的附件。根據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將其中所涉稅收違法行為分為8大項、53個小項。8大項分別是:違反稅務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賬簿管理和完稅憑證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納稅申報和征收管理規定的行為;違反納稅擔保規定的行為;違反稅務檢查規定的行為;偷、逃、抗稅行為;其他違法行為。以此分類為基礎,對小類(項)稅收違法行為確定“輕微”、“較輕”、“一般”和“嚴重”違法程序,設定處罰基準。其中,對其中第26項“虛開發票”、第27項“非法代開發票”、第29項“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或者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或者偽造發票監制章”等項目,“嚴重”檔次再細分為3個處罰檔次。
四、其他事項
《辦法》及《基準》在廣東省國、地稅系統(含橫琴新區、深汕特別合作區、順德區,不含深圳市)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時適用。《辦法》及《基準》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15號公告)與《廣東省地方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廣東省地方稅務局2014年第4號公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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