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融資渠道從單一向多元轉變,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貸資金的情況越來越普遍。本文現對非金融企業借貸資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歸納如下。
新政體現債券資金與銀行貸款的債權性投資共性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若干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2號,簡稱“稅總92號公告”)第一條對企業集團利用發行債券資金開展統借統還業務涉及的營業稅問題,予以了明確: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發行債券形式取得資金后,直接或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開展統借統還業務時,按不高于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的規定,不征收營業稅。
企業債券,是指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企業債券持有人有權按照約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無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且對企業的經營狀況不承擔責任。
企業集團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以下稱企業集團)以發行債券形式取得資金后開展統借統還業務,與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向金融機構借款后開展統借統還業務、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委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相比,最大的區別就是統借統還使用的資金來源不同,前者是以發行債券取得資金而后者是從銀行取得貸款。
按稅總92號公告出臺前的稅收政策,即財稅字〔2000〕7號和國稅發〔2002〕13號文件規定,只能對來源于銀行的貸款資金且符合條件的統借統還行為,適用不征收營業稅的政策,對于企業集團利用發行債券資金開展統借統還業務,因其資金不是來源于銀行的貸款而是發行債券取得的,因而不能適用原統借統還業務不征營業稅的政策。
企業以支付利息為條件取得債券資金,對債券持有人而言,就是將持有的社會閑散資金以債權性投資形式提供給發行債券的企業使用,從而取得回報即利息收入的一種行為。其實質就是從事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完全符合國家稅務總局以國稅發〔1993〕149號通知印發的《營業稅稅目注釋 (試行稿)》對”貸款“應稅行為的界定。
可見,企業集團利用發行債券資金開展統借統還業務,實質也是一種利用貸款資金開展統借統還業務的行為,與向金融機構借款后開展的統借統還業務相同,僅是提供資金的貸款主體不同,一者是銀行一者是企業或個人的區別而已。有鑒于此,92號公告規定,企業集團以發行債券形式取得資金后開展統借統還業務,按不高于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可以執行統借統還營業稅政策。
非金融企業之間貸款取得的利息征稅是一般規定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稅目注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的規定,貸款指將資金有償貸與他人使用的業務,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稅范圍。據此,不論金融企業還是其他單位或個人,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的應稅行為。
對非金融企業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利息,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占用費,個人將資金貸與企業使用等均應按“金融保險業”適用5%的稅率征收營業稅,營業額為其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包括各種加息和罰息及價外費用)。
統借統還業務收取的利息適用不征稅的特殊規定
符合不征稅條件的統借統還業務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企業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獨立或非獨立核算的下屬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企業的利息的業務。二是企業集團或集團內的核心企業委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即企業集團從金融企業取得統借統還貸款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按應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再轉付給企業集團,由其統一將借款和利息歸還金融企業的業務。三是企業集團或核心企業以發行債券形式取得資金后,直接或委托企業集團所屬財務公司開展統借統還業務時,按不高于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利息的業務。
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財稅〔2000〕7號和國稅發〔2002〕13號文件以及稅總92號公告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統借統還或代理統借統還業務,均規定不征收營業稅:統借方按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借款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企業的利息不征營業稅;企業集團委托所屬財務公司代理統借統還業務,取得的用于歸還金融企業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企業集團直接或委托所屬財務公司利用發行債券取得的資金開展統借統還業務時,按不高于債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業集團或集團內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在現今企業類型及運作模式中,企業主管部門這一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以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特有名詞已退出歷史舞臺,取而代之的是控股或大股東(公司),但是,市場經濟模式中的控股股東或大股東與計劃經濟下的“主管部門”有著本質的區別,股東與被投資企業之間(股權投資及股利分配)、主管部門與被管理企業之間(行政管理及利潤上繳),是完全不同性質的關系。因此,本文不再討論企業主管部門借款后再分撥給下屬企業這一情形。
非金融企業貸款收取利息不征稅應符合規定條件
資金借貸雙方是否屬于同一企業集團;是否由統借方與貸款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或發行債券統一取得資金)并分撥資金;向借款企業收取的利率是否符合規定,這是非金融企業之間資金借貸業務是否征收營業稅的三項缺一不可的條件。
企業集團內的統借方與貸款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或發行債券統一取得資金)并分撥借款,向借款單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借款利率水平(或債券票面利率水平),企業集團或委托所屬財務公司從事統借統還業務取得的利息才能不征收營業稅。
如果財務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高于企業集團支付給金融企業的借款利率標準,則不屬于國稅發〔2002〕13號文件所稱的“統借統還”業務,也就不符合不征收營業稅的條件,對企業集團通過財務公司從借款方取得的利息應則視為從事貸款業務全額征收營業稅,而不能片面理解為收取的利息中用于歸還金融企業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超過標準多收取的貸款利息才繳納營業稅。
正確區分普通關聯企業與企業集團內企業是關鍵
不屬于同一企業集團的關聯企業即普通股權投資關系的關聯企業(以下簡稱普通關聯企業)之間也常有互相借貸款業務發生,按照現行稅法規定,對于普通關聯企業之間的貸款業務產生的利息,不能按照企業集團統借統還業務不征收營業稅。
企業集團內的企業之間均系關聯企業,但并非所有關聯企業就一定同屬于一個企業集團。普通關聯企業尤其是單純母子公司與企業集團在形式上很容易混為一談,兩者的企業之間均以股權為紐帶,或以股東身份投資另一企業,或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同屬一個母公司。
因此,必須對資金借貸各方是否屬于同一個企業集團進行審查,不能只以相互之間的股權關系來判別,更不能只看企業名稱是否有“集團”二字,而應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工商企字〔1998〕第59號)所規定的條件來判別:企業集團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企業共同組建而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企業集團登記證》,企業集團本身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名稱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企業集團的母公司注冊資本在5000萬元人民幣以上,并至少擁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冊資本總和在1億元人民幣以上;集團成員單位均具有法人資格。
在審核相關企業是否屬于同一企業集團時,應認真審核母公司是否持有《企業集團登記證》,是否符合上述條件。有些企業聯合體雖然對外稱為“集團”,但并未辦理企業集團設立登記,只是單純的股權投資與被投資關系,該類企業并非真正意義上的企業集團,其相關企業之間借貸資金產生的利息即使沒有高于銀行借款利率水平,也不能免征營業稅。對普通關聯企業之間的資金借貸業務應視為貸款業務,對資金借出方取得的全部利息依法征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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