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35號
為簡化《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執行程序,內地稅務主管當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經協商,通過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5日換函,對在內地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一事達成一致,現公告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歷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可用作證明該香港居民在該公歷年度及其后連續兩個公歷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如有關香港居民的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條件,則原適用于該公歷年度的居民身份證明書不能用作證明其在情況發生變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根據換函規定,以上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執行,2016年4月15日以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書也按照以上安排執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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