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國務院關于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的決定,經商財政部、海關總署同意,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稅屋請各省級人民政府依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相關準備工作,制定實施方案,報財政部、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國家稅務總局商海關總署確定的跨部門、跨地區的互連互通的離境退稅信息管理系統發布之前,各省級人民政府如果自行組織力量開發軟件或利用其他省開發的軟件,能滿足離境退稅管理需要的,可先行試點使用,待離境退稅信息管理系統發布后,再進行切換。
海南省實施本辦法之日起,《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海南試點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8號)廢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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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商店備案表
2.退稅商店標識規范
3.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
4.離境退稅機構標識規范
5.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收款回執單
6.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6月2日
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國境內連續居住不超過183天的外國人和港澳臺同胞。
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標注或能夠采集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
退稅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稅商店購買且符合退稅條件的個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
(二)退稅商店銷售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的物品;
(三)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物品。
退稅商店,是指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稅局)備案、境外旅客從其購買退稅物品離境可申請退稅的企業。
離境退稅管理系統,是指符合《財政部關于實施境外旅客離境退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公告2015年第3號)有關條件的用于離境退稅管理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退稅代理機構,是指省國稅局會同財政、海關等相關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選擇的離境退稅代理機構。
第四條 符合條件且有意向備案的企業,填寫《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商店備案表》(附件1)并附以下資料直接或委托退稅代理機構向主管國稅機關報送:
(一)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符合第三條第(一)、(二)和(四)款的書面證明;
(二)同意做到第三條第(三)、(五)款的書面同意書。
主管國稅機關受理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逐級報送至省國稅局備案。省國稅局應在收到備案資料15個工作日內審核備案條件,并對不符合備案條件的企業通知主管國稅機關告知申請備案的企業。
第五條 省國稅局向退稅商店頒發統一的退稅商店標識(退稅商店標識規范見附件2)。退稅商店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退稅商店標識,便于境外旅客識別。
第六條 退稅商店備案資料所載內容發生變化的,應自有關變更之日起10日內,持相關證件及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主管國稅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逐級報省國稅局。
退稅商店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應持相關證件及資料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注銷手續,由省國稅局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并收回退稅商店標識,注銷其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第七條 退稅商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意見逐級報省國稅局終止其退稅商店備案,并收回退稅商店標識,注銷其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情形;
(二)未按規定開具《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申請單》(附件3,以下簡稱《離境退稅申請單》);
(三)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后,未按規定將對應發票抄報稅;
(四)備案后發生因偷稅、騙取出口退稅等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理的。
第九條 《離境退稅申請單》由退稅商店通過離境退稅管理系統開具,加蓋發票專用章,稅屋交境外旅客。
退稅商店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時,要核對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證件,同時將以下信息采集到離境退稅管理系統:
(一)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以及其上標注或能夠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
(二)境外旅客購買的退稅物品信息以及對應的增值稅普通發票號碼。
第十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退稅商店不得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
(一)境外旅客不能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憑有效身份證件不能確定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期的;
(三)購買日距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超過183天;
(四)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開具日期早于境外旅客最后入境日;
(五)銷售給境外旅客的貨物不屬于退稅物品范圍;
(六)境外旅客不能出示購買退稅物品的增值稅普通發票(由增值稅發票系統升級版開具);
(七)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稅商店內購買退稅物品的金額未達到500元人民幣。
第十一條退稅商店在向境外旅客開具《離境退稅申請單》后,如發生境外旅客退貨等需作廢銷售發票或紅字沖銷等情形的,在作廢銷售發票的同時,需將作廢或沖銷發票對應的《離境退稅申請單》同時作廢。
第十二條 已辦理離境退稅的銷售發票,退稅商店不得作廢或對該發票開具紅字發票沖銷。
第十四條 退稅代理機構由省國稅局會同財政、海關等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選擇,并由省國稅局公告。
第十五條 完成選定手續后,省國稅局應與選定的退稅代理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服務期限為兩年。
第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加強對退稅代理機構的管理,發現退稅代理機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逐級上報省國稅局,省國稅局會商同級財政、海關等部門后終止其退稅代理服務,注銷其離境退稅管理系統用戶: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情形;
(二)未按規定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
(三)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資料未按規定留存備查;
(四)將境外旅客不符合規定的離境退稅申請辦理了退稅,并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
(五)在服務期間發生稅收違法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理的;
(六)未履行與省國稅局簽訂的服務協議。
第十七條 退稅代理機構應當在離境口岸隔離區內設置專用場所,并在顯著位置用中英文做出明顯標識(退稅代理機構標識規范見附件4)。退稅代理機構設置標識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第十九條 境外旅客向退稅代理機構申請辦理離境退稅時,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二)經海關驗核簽章的《離境退稅申請單》。
第二十條 退稅代理機構接到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申請的,應首先采集申請離境退稅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信息,并在核對以下內容無誤后,按海關確認意見辦理退稅:
(一)提供的離境退稅資料齊全;
(二)《離境退稅申請單》上所載境外旅客信息與采集申請離境退稅的境外旅客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信息一致;
(三)《離境退稅申請單》經海關驗核簽章;
(四)境外旅客離境日距最后入境日未超過183天;
(五)退稅物品購買日距離境日未超過90天;
(六)《離境退稅申請單》與離境退稅管理系統比對一致。
第二十一條 退稅款的計算。以離境的退稅物品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金額(含增值稅)為依據,退稅率為11%,計算應退增值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退增值稅額=離境的退稅物品銷售發票金額(含增值稅)×退稅率
實退增值稅額=應退增值稅額-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稅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退稅幣種為人民幣。退稅金額超過10000元人民幣的,退稅代理機構應以銀行轉賬方式退稅。退稅金額未超過10000元人民幣的,根據境外旅客選擇,退稅代理機構采用現金退稅或銀行轉賬方式退稅。
境外旅客領取或者辦理領取退稅款時,應當簽字確認《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收款回執單》(附件5)。
第二十三條 若離境退稅管理系統因故不能及時提供相關信息比對時,退稅代理機構可先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應退增值稅額,在系統可提供相關信息并比對無誤后在系統中確認,并采取銀行轉賬方式辦理退稅。
第二十四條 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稅應于每月15日前,通過離境退稅管理系統將上月為境外旅客辦理離境退稅金額生成《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表》(附件6),報送主管國稅機關,作為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的依據。同時將以下資料裝訂成冊,留存備查:
(一)《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表》;
(二)經海關驗核簽章的《離境退稅申請單》;
(三)經境外旅客簽字確認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收款回執單》。
第二十五條 退稅代理機構首次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境外旅客離境退稅結算時,應首先提交與省國稅局簽訂的服務協議、《出口退(免)稅備案表》進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對退稅代理機構提交的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結算申報數據審核、比對無誤后,按照規定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向退稅代理機構辦理退付。省國稅局應按月將離境退稅情況通報同級財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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