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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四號

——更新時間:2017-11-06 10:42:41 點擊率: 11220
第八十一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 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 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 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 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條 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 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 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 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 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 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 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 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 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 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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