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政府采購合同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政府采購合同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 采購文件要求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供應商應當以支票、匯票、本票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數額不得超過政府采購合同金額的10%。
第四十九條 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拒絕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采購人可以按照評審報告推薦的中標或者成交候選人名單排序,確定下一候選人為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也可以重新開展政府采購活動。
第五十條 采購人應當自政府采購合同簽訂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政府采購合同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但政府采購合同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內容除外。
第五十一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規定,及時向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支付采購資金。
政府采購項目資金支付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財政資金支付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質疑與投訴
第五十二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供應商依法提出的詢問作出答復。
供應商提出的詢問或者質疑超出采購人對采購代理機構委托授權范圍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告知供應商向采購人提出。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應當配合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答復供應商的詢問和質疑。
第五十三條 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供應商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是指:
(一)對可以質疑的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為收到采購文件之日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二)對采購過程提出質疑的,為各采購程序環節結束之日;
(三)對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為中標或者成交結果公告期限屆滿之日。
第五十四條 詢問或者質疑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采購人應當暫停簽訂合同,已經簽訂合同的,應當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條 供應商質疑、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范圍。
第五十六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
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取證,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五十七條 投訴人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駁回。
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后,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財政部門應當終止投訴處理程序。
第五十八條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以及需要投訴人補正材料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投訴處理期限內。
財政部門對投訴事項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政府采購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是指項目采購所依據的經費預算標準、資產配置標準和技術、服務標準等。
第六十條 除政府采購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考核事項外,財政部門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考核事項還包括:
(一)政府采購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采購文件編制水平;
(三)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四)詢問、質疑答復情況;
(五)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六)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考核計劃,定期對集中采購機構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有重要情況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一條 采購人發現采購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其改正。采購代理機構拒不改正的,采購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采購代理機構發現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歧視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府采購政策規定內容,或者發現采購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建議其改正。采購人拒不改正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向采購人的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對評審專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職責履行情況予以記錄,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的監督管理,對其不良行為予以記錄,并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條 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政府采購活動實施監督,發現采購當事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財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