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變更研制新藥、生產藥品和進口藥品已獲批準證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載明事項的,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補充申請;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其中,不改變藥品內在質量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補充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經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予以批準,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改變藥品內在質量的補充申請事項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藥品批準文號的再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進口藥品注冊證》、《醫藥產品注冊證》的再注冊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五條。
三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三十二、刪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七條中的“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八條第一款中的“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第三款中的“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十條修改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申請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營業執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刪去第五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信用監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并及時公布行政處罰信息。”
刪去第三十四條。
三十三、刪去《退耕還林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
三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的“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三十五、刪去《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
三十六、將《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具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等管理技術人員”。
三十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第十三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十五條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三十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批準”修改為“經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后”。
三十九、將《獸藥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立獸藥生產企業”修改為“從事獸藥生產的企業”。第二款修改為:“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刪去第三款。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十三條修改為:“獸藥生產企業變更生產范圍、生產地點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獸藥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中的“申請人憑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申請人憑換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三十四條中的“原發證機關”修改為“發證機關”。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需要暫停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修改為“需要暫停生產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經營、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獸藥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停止生產、經營超過6個月或者關閉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其交回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第一款中的“原發證、批準部門”修改為“發證、批準部門”。
四十、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客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刪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修改為“申請從事貨運經營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分別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刪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修改為“應當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刪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外國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四十一、將《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者,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刪去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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