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認為該案件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與民事糾紛雖然不是同一事實但是有關聯的經濟犯罪線索、材料,并將涉嫌經濟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審查,并在十日以內決定是否立案。公安機關不立案的,應當及時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在偵查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二)對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強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
(三)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但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需要進一步偵查的,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撤銷案件,繼續偵查。
撤銷案件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偵查活動,并解除相關的偵查措施和強制措施。
撤銷案件后,又發現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機關應當重新立案偵查。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接報案件后,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查詢立案情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立案情況并記錄在案。對已經立案的,應當告知立案時間、涉嫌罪名、辦案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報案、控告、舉報、移送的經濟犯罪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撤銷案件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人民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理由后,公安機關在七日以內既不說明理由又不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經審查案件有關證據材料,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二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律師對公安機關立案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核查。
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介入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說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書面說明立案的依據和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復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適用另案處理存在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依照本規定,報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偵查或者繼續偵查的案件,撤銷案件時應當經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并報告原審批的省級以上公安機關。
第四章 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決定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有無繼續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使所適用的強制措施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依法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不得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適用取保候審措施。
采取保證金擔保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的大小,案件的性質、情節、涉案金額,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適當的保證金數額。
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經濟犯罪案件的偵查。執行取保候審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至少每個月訊問一次被取保候審人。
第三十三條 對于被決定采取強制措施并上網追逃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發現不構成犯罪或者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即撤銷強制措施決定,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刪除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統一審核,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逐案逐人審查采取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發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章 偵查取證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依法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調取、固定、審查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以及與涉案財物有關的各種證據,并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銷毀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涉案財物。
嚴禁調取與經濟犯罪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不得以偵查犯罪為由濫用偵查措施為他人收集民事訴訟證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圍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審查判斷電子數據。
依照規定程序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嚴格依照有關法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和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非法集資、傳銷以及利用通訊工具、互聯網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相關證據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綜合認定涉案人員人數和涉案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物品,確因實物數量較大,無法逐一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可以委托或者商請有資格的鑒定機構、專業機構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程序按照一定比例隨機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并由其制作取樣記錄和出具相關書面意見。有關抽樣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的結果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者該類型全部涉案物品的勘驗、鑒定、檢測、評估結果,但是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除外。
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對鑒定機構或者抽樣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與行政執法機關加強聯系、密切配合,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依法認定案件性質,對案情復雜、疑難,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可以參考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認定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對經濟犯罪案件中有關行為性質的認定,不是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或者前置條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復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意見,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跨區域性的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立案偵查情況,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通報情況調度辦案力量,開展指導協調等工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提前與人民檢察院溝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中發現公安機關辦案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應當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并提出糾正意見。需要重新調查取證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應當另行指派辦案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發現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辦案人員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人民檢察院發現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對民事訴訟中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或者重新收集。未經查證核實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公安機關不得針對同一法律事實的同一犯罪嫌疑人繼續偵查或者補充偵查,但是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的,可以重新立案偵查。
第六章 涉案財物的控制和處置
第四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并注意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財物的,應當堅持統一資產處置原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一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
對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財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體查封。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第四十八條 對自動投案時主動提交的涉案財物和權屬證書等,公安機關可以先行接收,如實登記并出具接收財物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十九條 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公安機關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但是可以輪候查封、凍結。
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財產保全措施的涉案財物,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
第五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以及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公安機關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隨案移送,并與人民檢察院及時交接,變更法律手續。
在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收集、固定與涉案財物來源、權屬、性質等有關的證據材料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實物,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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