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系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
(一)涉嫌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
(二)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
(三)案件需要變更管轄的;
(四)可能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利益的;
(五)可能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
(六)其他不宜返還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并及時返還有關當事人:
(一)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
(二)人民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應當返還的。
第五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
(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
(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
(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
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出具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重大的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三)涉嫌重大走私、金融詐騙、洗錢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逃匿、死亡,導致案件無法適用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繼續調查,并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
第七章 辦案協作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協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協查、協辦等職責。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協調和指導,及時解決跨區域性協作的爭議事項。
第五十七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對案件的管轄、定性、證據認定以及所采取的偵查措施負責,辦理有關的法律文書和手續,并對協作事項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協作地公安機關超權限、超范圍采取相關措施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作的,由委托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制作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協作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有關協作事宜。協作地公安機關接到委托地公安機關請求協作的函件后,應當指定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就需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協助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事項制定相關審批程序。
第五十九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對委托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和手續予以審核,對法律文書和手續完備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第六十條 委托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查詢資料、調查取證等事項時,應當出具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
委托地公安機關認為不需要派員赴異地的,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寄送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協查不得超過十五日;案情重大、情況緊急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回復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必要時,委托地公安機關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電傳、網絡等保密手段或者相關工作機制傳至協作地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協查。
第六十一條 委托地公安機關派員赴異地公安機關請求協助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等事項時,應當持辦案協作函件、有關偵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工作證件及相關案件材料,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六十二條 對不及時采取措施,有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有可能轉移涉案財物以及重要證據的,委托地公安機關可以商請緊急協作,將辦案協作函件和有關法律文書通過電傳、網絡等保密手段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協作函件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落實協作事項。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攜帶法律文書前往協作地辦理有關事宜。
第六十三條 協作地公安機關在協作過程中,發現委托地公安機關明顯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向委托地公安機關提出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跨省協作的,應當通過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通報委托地的省級公安機關,協商處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協作地的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
第六十四條 立案地公安機關赴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辦案,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呈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
第八章 保障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六十六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現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移送審查起訴等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上述情況告知辯護律師,并記錄在案。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提交與經濟犯罪案件有關的申訴、控告等材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執法辦案場所予以接收,當面了解有關情況并記錄在案。對辯護律師提供的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審查,并在三十日以內予以答復。
第六十八條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律師對案件管轄有異議,向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的,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后的七日以內予以答復。
第六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所采取的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有權向原批準或者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接受該項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審查完畢并作出決定,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訴人。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應當立即解除或者變更。
第七十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并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后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并將監督執行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一條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公安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依法監督。
第九章 執法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加強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活動的執法監督和督察工作。
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其違法行為直接作出相關處理決定。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或者對有關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訴、控告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七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依法糾正,或者直接作出撤銷、變更或者糾正決定。對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辦案人員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管轄或者推諉管轄的;
(二)違反規定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的;
(三)違反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違反規定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拒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的;
(七)阻礙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八)其他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
對于導致國家賠償的責任人員,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償其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受理、立案、移送以及涉案財物處置等過程中,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必要時,可以報告上級公安機關協調解決。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并將結果及時反饋人民檢察院。沒有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加強執法安全防范工作,規范執法辦案活動,執行執法辦案規定,加強執法監督,對執法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管轄的各種刑事案件,但以資助方式實施的幫助恐怖活動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依法管轄刑法分則第三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有關案件的,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調查性偵查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利益受損人數眾多、可能影響社會秩序穩定的經濟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等犯罪。
第七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跨區域性”,是指涉及兩個以上縣級行政區域。
第八十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31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05〕10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發布以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的關于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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