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8號
為全面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精神,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國稅發〔2012〕65號)要求,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現予以發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11月30日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涉稅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以及《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稅務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意見》要求,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選擇處罰種類和幅度并作出處罰決定的權力。
第四條稅務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罰款;
(二)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停止出口退稅權;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五條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種類和幅度內,依照法定權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合理原則。符合立法目的,考慮相關事實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本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公平公正原則。對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四)公開原則。按規定公開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信息。
(五)程序正當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等各項法定權利。
(六)信賴保護原則。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預防和糾正涉稅違法行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
第二章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
第六條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是稅務機關為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而制定的細化量化標準。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處罰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第七條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在法定范圍內制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并處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
第八條制定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參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認行政處罰裁量依據;
(二)整理、分析行政處罰典型案例,為細化量化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提供參考;
(三)細化量化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擬定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以規范性文件形式發布,并結合稅收行政執法實際及時修訂。
第九條省國稅局、地稅局應當聯合制定本地區統一適用的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十條稅務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并在裁量基準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得單獨引用稅務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為依據。
第三章行政處罰裁量規則適用
第十一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當事人首次違反且情節輕微,并在稅務機關發現前主動改正的或者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三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同一個稅收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規定且均應處以罰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
第十四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稅務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擬處理結果,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八條稅務機關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稅務人員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或者由稅務機關決定回避。
第十九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稅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進行復核,陳述申辯事由成立的,稅務機關應當采納;不采納的,應予說明理由。
稅務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1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對情節復雜、爭議較大、處罰較重、影響較廣或者擬減輕處罰等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應當經過集體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按照一般程序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在執法文書中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基準適用等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省稅務機關應當積極探索建立案例指導制度,通過案例指導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級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應當加強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十五條國稅機關、地稅機關應當強化執法協作,健全信息交換和執法合作機制,保證同一地區對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基本一致。
第二十六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的管理,實現流程控制,規范裁量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通過執法督察、案卷評查等方式,對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