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商事登記制度改革,促進市場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商事登記制度改革試點地區(以下簡稱試點地區):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含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廣州保稅區、廣州出口加工區)、廣州南沙新區、廣州增城經濟技術開發區、中新廣州知識城、廣州國際生物島和天河中央商務區(珠江新城區域)內的商事登記,以及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商事登記機關將商事主體的設立、變更、注銷事項登記于商事登記簿并予以公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是指經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商事登記機關,依照本辦法負責商事登記,以及商事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商事主體相關經營項目的行政許可工作,對從事須經審批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設置商事登記簿,記載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和申報事項,以及注銷、吊銷、經營異常情況。
第二章 登記和申報事項
第六條 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類型;
(四)主營項目類別;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體負責人;
(六)出資總額;
(七)營業期限;
(八)投資人姓名(名稱)及其出資額;
(九)其他事項。
第七條 商事主體申報事項包括:
(一)章程或者協議;
(二)經營范圍;
(三)實際繳納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六)其他事項。
第八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制定商事主體申請登記和申報事項需要提交的材料規范。
第九條 商事主體名稱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反映其行業或經營特征。商事主體涉及多個行業的,應當將其經營范圍的第一項經營項目,作為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條 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
第十一條 商事主體類型包括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企業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具體分類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標準確定。
第十二條 主營項目類別由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大類確定。商事登記機關根據商事主體章程或協議等文件規定的一項主營業務,核定其主營項目類別。
主營項目類別和經營范圍的用語,應當符合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三章 登記和申報
第十三條 設立企業法人和非法人企業商事主體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第十四條 預先核準的商事主體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登記的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有效期滿,預先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商事主體經商事登記機關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其名稱,享有專用權。
第十五條 商事主體的經營范圍由章程或協議等文件規定,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報。
經營范圍中的具體經營項目分為一般經營項目和許可經營項目。
許可經營項目是指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省級人民政府規章所規定的,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經營的項目。
一般經營項目是指許可經營項目以外的經營項目。
第十六條 申請設立金融、電信等涉及國家安全的商事主體,應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后,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從事其他許可經營項目活動的,經商事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后,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從事一般經營項目活動的,經商事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后,開展經營活動。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外經貿部門批準后,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從事許可經營活動的,取得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商事主體登記或申報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申報變動情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商事登記機關登記全體股東、發起人認繳的注冊資本或認購的股份,不登記實收資本。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對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進行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
股東、發起人的出資方式應當是貨幣或者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出資期限由股東、發起人自行約定,但不得約定為無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對注冊資本繳付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其股東、發起人實際繳納出資之日起30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驗資報告,申報實收資本情況。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住所所屬行政轄區(區、縣級市,下同)內增設經營場所,不需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但應當申報經營場所信息。
企業在住所所屬行政轄區外增設經營場所,應當申請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登記或申報事項提交的材料,應當符合商事登記機關公布的規范要求,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對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于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或接收申報,出具準予登記通知書或接收申報信息通知書。
商事登記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準予登記決定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第四章 住所和經營場所
第二十三條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將同一地址作為多家商事主體的住所:
(一)有投資關聯關系的企業;
(二)在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等專業園區內的企業。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方可在住所或經營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準文件后,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設立商事主體、變更住所及增設經營場所,應根據以下不同情況,提交場地證明文件:
(一)屬于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或者產權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國土房管部門出具的已備案預售合同或者預告登記證明,規劃部門出具的《建筑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及派出所編訂門牌的證明。
(二)租賃(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賃(借用)合同和房屋產權證明;沒有房屋產權證明、但符合《關于解決生產經營場所場地證明若干問題的意見》(穗府辦〔2012〕1號)規定的臨時經營場所要求的,提交租賃(借用)合同和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臨時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三)租賃已取得消防驗收合格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及市場場地使用證明的市場鋪位,提交鋪位租賃合同和市場企業營業執照。
(四)住所或經營場所位于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等專業園區的,提交租賃合同和園區管委會出具的場地使用證明。
(五)屬于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合同、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承租人轉租軍隊房產的,還應提交軍隊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證明。
第五章 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公司和非公司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領取非法人企業營業執照;分公司及企業分支機構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商事主體成立日期。
第二十七條 營業執照記載的事項包括: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名稱、企業類型、住所、法定代表人、主營項目類別、成立日期;
(二)非法人企業營業執照:名稱、企業類型、經營場所、投資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主營項目類別、成立日期;
(三)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名稱、企業類型、經營場所、負責人、主營項目類別、成立日期;
(四)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場所、經營者、主營項目類別、成立日期。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記載于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營業執照設置重要提示欄,載明商事主體經營范圍、認繳和實際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經營場所、營業期限、年度報告、許可審批等情況和信息的查詢方法。
第二十九條 商事主體可向商事登記機關申領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年度報告
第三十條 實行商事主體年度報告制度,取消年度檢驗和驗照制度。
第三十一條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
當年設立的商事主體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 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時,企業填寫基本情況信息表,附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屬于外商投資企業的還需提交現金流量表;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僅填寫基本情況信息表。
商事主體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三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商事主體的年度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眾公示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情況。
第三十四條 商事主體名稱被撤銷后,應先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再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
商事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設立登記后,應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無需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
第七章 經營異常名錄
第三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設置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臺發布,供社會公眾查閱:
(一)連續兩年不按時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商事登記機關連續兩次無法將法律文書送達至商事主體登記的住所的;
(三)商事登記機關查實商事主體未在核準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后,可以繼續經營,但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其主體連同法定代表人、投資人的信息,納入不良信用監管體系。
第三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將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前,應當告知商事主體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享有申辯和陳述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5年,且已糾正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行為的,可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超過5年的,不得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
第八章 信息管理和公示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應當在市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的基礎上,建立統一的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和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臺。
市政務管理辦公室負責建設、管理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和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臺;市科技與信息化局負責基礎平臺技術支撐與維護。
第四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應通過市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基礎信息共享,在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上傳、接收、反饋商事主體登記、申報事項、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提交年度報告情況、行政處罰等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核準登記、接收申報事項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和接收申報事項的信息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應在1個工作日內,通過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接收信息。
第四十二條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作出行政許可審批或確認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審批或確認事項信息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
第四十三條 屬于國家、省級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作出許可審批的,依照商事主體的申請,由市級對應管理部門將許可審批信息錄入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市級沒有對應管理部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依申請錄入上傳。
第四十四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應及時將對商事主體處罰的信息,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臺。
第四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臺,及時向社會公眾公示商事主體登記、申報事項、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提交年度報告情況、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臺公示下列信息:
(一)辦理商事登記的依據、程序和期限;
(二)申請商事登記申報提交的材料規范、表格;
(三)商事主體的具體登記和申報的信息;
(四)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情況信息;
(五)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信息;
(六)對商事主體處罰信息;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臺公示下列信息:
(一)辦理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事項的依據、程序和期限;
(二)辦理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事項提交的材料規范、表格;
(三)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事項信息;
(四)對商事主體處罰信息;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監察機關依法對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商事登記管理、商事主體信息公示職責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在法定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進行商事登記,從事經營行為的;
(二)辦理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從事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商事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查處,商事登記機關在法定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法無需辦理商事登記,但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擅自從事許可范圍內的經營活動的;
(三)行政許可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以及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許可范圍內的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有多個違法行為的,應當知會相關部門及時查處或者共同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行政機關拒不改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本級問責決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施問責。需要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住所,是指企業法人的住所、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住所、合伙企業的主要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的地址、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
(二)有投資關聯關系的企業,是指股東、投資人、出資人、合伙人直接或間接出資的企業。
第五十三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換發新版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在本辦法實施后遷入試點地區的,在辦理遷入登記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換領商事主體營業執照。
按照本辦法登記的商事主體遷出試點地區的,不適用本辦法,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或重新登記。
商事主體因在外地從事經營活動,需要登記機關證明其具體經營范圍或實收資本情況的,商事主體提出申請后,由商事登記機關出具相應證明文件。
第五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應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與本辦法相配套的監管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于2013年9月1日實施,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