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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平臺是否適用股權激勵稅收優惠

——更新時間:2017-08-11 10:33:36 點擊率: 4036

2016年9月20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對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時,涉及被激勵對象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進行了系統規范,讓被激勵對象可以享受更好、更實際的稅收優惠。

然而,在實務操作中,實施股權激勵的公司卻依然面臨很多現實問題無法回避,如利用持股平臺(合伙企業)對員工股權激勵在會計、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上如何進行處理?稅收優惠政策是否對持股平臺適用?本文將對此問題進行詳細分析。

一、持股平臺是否可以股權激勵

《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應用指南第一條規定:本準則第二條規定,股份支付是指企業為獲取職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務而授予權益工具或者承擔以權益工具為基礎確定的負債的交易。

企業授予職工期權、認股權證等衍生工具或其他權益工具,對職工進行激勵或補償,以換取職工提供的服務,實質上屬于職工薪酬的組成部分,但由于股份支付是以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為計量基礎,因此由本準則進行規范。

上述規定中的“其他方”是否包括持股平臺?文件沒有明確。但各位有興趣的讀者可以看看上市公司歷年公布的財務報告,凡是有股權激勵的,多數都是采取持股平臺的模式。這也從另一角度證明,通過持股平臺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是獲得監管機構認可的。

二、其他公司的股票(權)可否對本公司員工進行激勵

公司可以通過定向增發、庫存股等不同形式將自己的股票(權)對員工實施股權激勵,是否可以用其他公司的股票(權)對本公司員工進行股權激勵呢?

101號文第一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激勵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股權獎勵的標的可以是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其他境內居民企業所取得的股權

《關于印發<上市公司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監管問題解答>(2009年第1期)的通知》(會計部函【2009】48號)問題7:上市公司大股東將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約定價格(低于市價)轉讓給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解答:該項行為的實質是股權激勵,應該按照股份支付的相關要求進行會計處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一一股份支付》及應用指南,對于權益結算的涉及職工的股份支付,應當按照授予日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記入成本費用和資本公積,不確認其后續公允價值變動。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在對員工進行股權激勵時,可以是本公司股票(權),也可以是其他公司股票(權),只不過在使用其他公司股票(權)進行激勵時,需要符合政策規定的要求。

三、大股東直接讓渡員工股票(權),大股東是否納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第一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激勵標的股票(權)包括通過增發、大股東直接讓渡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勵對象的股票(權)。

對于該政策中的“直接讓渡”該如何理解?

百度百科解釋如下:讓渡,就是權利人將自己有形物,無形的權利,或者是有價證券的收益權等等通過一定的方式,全部或部分的以有償或者無償的方式轉讓給他人所有或者占有,也或讓他人行使相應權利。在商品經濟中,買進賣出就是一種非常普遍的有償讓渡形式;而對別人或相關地區的捐贈,就是一種無償的讓渡。

如果是公允價格,實際上就不屬于股權激勵,股權激勵的本質是要讓被激勵對象以較低的價格或無需支付對價就可獲得公司的的股票(權)。

排除了公允價格,顯然就只有“低價轉讓”和“無償贈送”兩種可能了。如果非上市非掛牌企業的自然人大股東低價或無償轉讓其持有的部分股權,該股權轉讓發生時,還要遵守《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的規定。

67號公告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67號公告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二)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三)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四)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大股東向被激勵對象讓渡股權,通常情況下,顯然不屬于上述文件規定的第(一)和第(二)種情形。

如果自然人大股東未從公司取得工資薪金收入,也未和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大股東不是公司員工,則大股東向被激勵對象讓渡股權,就不屬于上述文件規定的第(三)種情形,

那么是否屬于文件規定的第(四)種“其他合理情形”呢?“其他合理情形包括哪些情形,在67號公告中沒有明確。

那么問題來了,自然人大股東將股權低價或無償讓渡給被激勵對象時,很可能會面臨著要被主管稅務機關按照67號公告的要求核定轉讓價格,并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了!(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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