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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稅[2008]160號:企業公益捐贈稅前扣除六項注意

——更新時間:2010-08-31 04:01:33 點擊率: 3484
    2007年頒布的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公益性捐贈條件的支出應按規定比例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而2010年7月21日,國家稅務總局又出新政,對公益救濟性捐贈稅前扣除政策及相關管理問題進行明確和規范。

  這份名為《關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0]45號)(下稱“《補充通知》”)是對國家稅務總局2008年出臺的《關于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60號)(下稱“新政策”)的補充。

  通讀了這兩項規定之后,筆者對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應關注的六大事項總結如下。

  事項一:年度利潤總額按統一會計制度計算

  新政策第一條明確,企業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年度利潤總額是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于零的數額。這是對新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的進一步補充,實施條例明確“,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年度利潤總額,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年度會計利潤。”此處要特別注意,對于年度利潤總額,新政策規定是指企業依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計算的大于零的數額。這意味著除國家另有政策規定外,如果企業的年度會計利潤總額為0或者出現虧損,其符合規定的捐贈也不得在稅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策第三條對享受優惠政策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范圍進行了限制,明確具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規定的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包括:(一)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三)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四)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

  事項二:享受政策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滿足四個條件

  新政策第四條明確,享受稅前扣除政策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社會團體均指依據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民政部門依法登記,符合以下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一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到第(八)項規定的條件,即,(一)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二)以發展公益事業為宗旨,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三)全部資產及其增值為該法人所有;(四)收益和營運結余主要用于符合該法人設立目的的事業;(五)終止后的剩余財產不歸屬任何個人或者營利組織;(六)不經營與其設立目的無關的業務;(七)有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八)捐贈者不以任何形式參與社會團體財產的分配;(九)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民政部門等登記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是申請前3年內未受到行政處罰;三是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含3年)的,應當在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應當在申請前1年年度檢查合格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登記1年以下的基金會具備本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四是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3年以上,凈資產不低于登記的活動資金數額,申請前連續2年年度檢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檢查合格且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 以上(含3A),申請前連續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動的支出不低于上年總收入的70%(含70%),同時需達到當年總支出的50%以上(含50%)。年度檢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門對基金會、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進行年度檢查,作出年度檢查合格的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會組織在民政部門主導的社會組織評估中被評為3A、4A、5A級別,且評估結果在有效期內。后三個條件是財稅[2007]6號文件基礎上新增加內容,企業務必要加以重視。

  值得注意的是,新政策明確享受稅前扣除政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國家機關均指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補充通知》強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不需要認定。但在財稅[2008]160號文件下發之前已經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必須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請,通過認定后才能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符合新政策規定四大條件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應同時向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并分別報送以下材料:(一)申請報告;(二)民政部或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頒發的登記證書復印件;(三)組織章程;(四)申請前相應年度的資金來源、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公益活動的明細,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五)民政部門出具的申請前相應年度的年度檢查結論、社會組織評估結論。

  事項三:捐贈支出必須在公益性社會團體名單所屬年度辦理

  新政策第六條明確,符合新政策規定的基金會、慈善組織等公益性社會團體,可按程序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其中,經民政部批準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可分別向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提出申請;經省級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基金會,可分別向省級財政、稅務(國、地稅,下同)、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含基金會),可分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提出申請;民政部門負責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資格進行初步審核,財政、稅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對公益性社會團體的捐贈稅前扣除資格聯合進行審核確認;對符合條件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按照上述管理權限,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稅務和民政部門分別定期予以公布。

  《補充通知》則對“定期公布”政策進行了明確,即上述部門按各自權限每年分別聯合公布名單。上述名單應當包括當年繼續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和新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其中,企業或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內向名單內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進行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會,在首次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贈人在基金會首次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當年進行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

  《補充通知》明確,對于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主管稅務機關應對照財政、稅務、民政部門聯合公布的名單予以辦理,即接受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位于名單內的,企業或個人在名單所屬年度向名單內的公益性社會團體進行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接受捐贈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不在名單內,或雖在名單內但企業或個人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屬于名單所屬年度的,不得扣除。

  事項四:稅前扣除憑證和捐贈資產價值確認有嚴格規定

  一是接受捐贈是要使用公益性捐贈票據。《補充通知》強調,對于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企業或個人應提供省級以上(含省級)財政部門印制并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贈票據,或加蓋接受捐贈單位印章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聯,方可按規定進行稅前扣除。新政策第八條明確,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應按照行政管理級次分別使用由財政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制的公益性捐贈票據,并加蓋本單位的印章。原始基金的捐贈人務必注意,新政策明確,對于新設立的基金會在申請獲得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贈人可憑捐贈票據依法享 受稅前扣除。

  二是接受捐贈資產的價值確認原則不同。新政策第九條明確,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接受捐贈時,捐贈資產的價值,按以下原則確認:(一)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二)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產,應當以其公允價值計算。

  同時,新政策明確,捐贈方在向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捐贈時,應當提供注明捐贈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的證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證明,公益性社會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不得向其開具公益性捐贈票據。

  事項五:五種情形將被取消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新政策第十條明確,存在以下五種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應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情形一,年度檢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會組織評估等級低于3A的;情形二,在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時有弄虛作假行為的;情形三,存在偷稅行為或為他人偷稅提供便利的;情形四,存在違反該組織章程的活動,或者接受的捐贈款項用于組織章程規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況的;情形五,受到行政處罰的。

  同時,新政策規定,被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存在上述情形一的,1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對存在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種情形之一的,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同時,對存在情形三或者情形四這兩種情形的,應對其接受捐贈收入和其他各項收入依法補征企業所得稅。

  《補充通知》對相關細節進行了詳細規定:一是對已經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其年度檢查連續兩年基本合格視同為新政策第十條規定的年度檢查不合格,應取消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二是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含稅務機關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其不再符合新政策第四條規定條件之一,或存在新政策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可暫時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內企業或個人向該公益性社會團體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得稅前扣除。同時,提請審核確認其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財政、稅務、民政部門明確其獲得資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

  事項六:個人公益性捐贈支出按現行政策扣除

  新政策第二條明確,個人通過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按照現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政策規定準予在所得稅稅前扣除。

  根據現行稅法規定,個人通過中國紅十字總會、中華慈善總會、宋慶齡基金會、中國福利會、中國殘疾人福利基金會、中國扶貧基金會、中國婦女發展基金會、中國關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會、中國兒童少年基金會、中國光彩事業基金會、中國教育發展基金會和其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準予全額扣除等機構的捐贈,在計征個人所得稅時,準予在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全額扣除。除上述全額扣除機構外,個人將其所得通過中國境內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捐贈,捐贈額未超過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準予在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但應注意,現行稅法規定,企業或個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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