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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政部令2011年第66號: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新舊法規對比

——更新時間:2011-11-08 02:39:17 點擊率: 3426

 

    2011年10月28日,財政部以財政部令2011年第66號的形式公布了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令2011年第66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次資源稅實施細則的修訂,主要根據其上位法相關授權對內容作相應操作性規定,與舊《實施細則》相比,新《實施細則》增加了5條,刪除了2條,修訂了6條,保留了5條。

  一、新增加的內容

  新《實施細則》:第五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

  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第六條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計算方法,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七條納稅人申報的應稅產品銷售額明顯偏低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有視同銷售應稅產品行為而無銷售額的,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產品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應稅產品的實際生產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八條條例第四條所稱銷售數量,包括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實際銷售數量和視同銷售的自用數量。

  第十條規定,納稅人在資源稅納稅申報時,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應當將其應稅和減免稅項目分別計算和報送。

  增加內容解讀:不難看出,以上條款中(第五—九條)都是對資源稅從價計征方式的政策銜接,相關問題的口徑與增值稅保持了一致;第十條明確了應稅和減免稅項目分別計算和報送的要求。

  二、刪除的內容

  舊《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單位稅額,由財政部根據其資源和開采條件等因素的變化情況適當進行定期調整。

  第十二條本細則由財政部解釋,或者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冊除內容解讀:新《實施細則》刪除了適用稅額調整和解釋的內容,與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實施細則的制定格式一致。

  三、修改的具體內容

  (一)征稅范圍

  修改前:第二條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稅目的征稅范圍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開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氣,是指專門開采或與原油同時開采的天然氣,暫不包括煤礦生產的天然氣。(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選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是指上列產品和井礦鹽以外的非金屬礦原礦。(五)固體鹽,是指海鹽原鹽、湖鹽原鹽和井礦鹽。液體鹽,是指鹵水。

  修改后:第二條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中所列部分稅目的征稅范圍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開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氣,是指專門開采或者與原油同時開采的天然氣。(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選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是指上列產品和井礦鹽以外的非金屬礦原礦。(五)固體鹽,是指海鹽原鹽、湖鹽原鹽和井礦鹽。液體鹽,是指鹵水。

  變動內容及解讀:新《實施細則》在征稅范圍限定中取消了第二條第二款中的“暫不包括煤礦生產的天然氣”,清晰界定了天然氣資源的概念。

  (二)納稅人

  修改前:第三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有企業、股份制企業、其他企業和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修改后:第三條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變動內容及解讀:新《實施細則》在“單位”和“個人”的界定上進行了修訂,與新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口徑保持了統一。

  (三)征收標準

  修改前:第四條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額,按本細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執行。未列舉名稱的其它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暫緩征收資源稅,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礦產品等級的劃分,按本細則所附《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執行。對于劃分資源等級的應稅產品,其《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未列舉名稱的納稅人適用的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納稅人的資源狀況,參照《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和《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確定的鄰近礦山的稅額標準,在浮動30%的幅度內核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修改后:第四條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率,按本細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率明細表》執行。礦產品等級的劃分,按本細則所附《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執行。對于劃分資源等級的應稅產品,其《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未列舉名稱的納稅人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納稅人的資源狀況,參照《資源稅稅目稅率明細表》和《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中確定的鄰近礦山或者資源狀況、開采條件相近礦山的稅率標準,在浮動30%的幅度內核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變動內容及解讀:一是新的《實施細則》用《資源稅稅目稅率明細表》替代了《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同時,實施細則附列的《資源稅稅目稅率明細表》確認了油氣資源稅適用5%的稅率;二是取消了舊《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征收或暫緩征收資源稅,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的內容,意味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已無權決定未列舉名稱的其它非金屬礦原礦和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是否征收資源稅;三是將未列舉名稱的納稅人適用的稅率增加了參照“資源狀況、開采條件相近礦山的稅率標準,在浮動30%的幅度內核定”的條件,更加便于操作。

  (四)計稅依據

  修改前:第五條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與稀油劃分不清或不易劃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數量課稅。

  修改后:第九條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的,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者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計征資源稅的銷售數量。

  變動內容及解讀:新《實施細則》取消了舊《實施細則》中“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與稀油劃分不清或不易劃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數量課稅”的內容,但新增了第十條,解決了應稅和減免稅項目的計算和報送問題。

  (五)納稅地點

  修改前:第十條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采或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具體實施時,跨省開采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單位,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的礦產品,一律在開采地納稅,其應納稅款由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按照開采地的實際銷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適用的單位稅額計算劃撥。

  修改后:第十五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采或者生產資源稅應稅產品的納稅人,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對其開采或者生產的應稅產品,一律在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納稅。實行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其應納稅款一律由獨立核算的單位按照每個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的銷售量及適用稅率計算劃撥;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稅產品,其應納稅款一律由獨立核算的單位按照每個開采地或者生產地的銷售量、單位銷售價格及適用稅率計算劃撥。

  變動內容及解讀:新《實施細則》增加了從價計征的內容,并對條款中的表述方式進行了修改,相比以前的規定更加具體,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實施時間

  修改前:第十三條:本細則自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實施。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財政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修改后:第十六條:本細則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變動內容及解讀:新《實施細則》直接明確了實施時間,并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同時施行,增強了法律、法規的執行力。

  四、保留條款內容

  新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十一條條例第九條所稱資源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具體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是:

  1.納稅人采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合同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稅人采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產品的當天;

  3.納稅人采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應稅產品的當天。

  (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十二條條例第十一條所稱的扣繳義務人,是指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

  第十三條條例第十一條把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規定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是為了加強資源稅的征管。主要是適應稅源小、零散、不定期開采、易漏稅等稅務機關認為不易控管、由扣繳義務人在收購時代扣代繳未稅礦產品資源稅為宜的情況。

  第十四條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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