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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稅收法解讀

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的解讀

——更新時間:2017-04-13 03:06:04 點擊率: 2989
      為進一步完善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相關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借鑒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成果,發布了《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解讀如下:
  一、《辦法》發布的背景和主要意義是什么?
  《辦法》是落實二十國集團(G20)稅改成果的一項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G20杭州峰會共識,即實施增長友好型的稅收政策,促進需求與經濟增長。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是國際稅收領域的重要工作,其重要原則是尊重國際稅收規則,其目的是維護國家稅收權益,營造公平國際稅收秩序,促進跨國投資貿易活動的順利開展。相互協商程序為解決稅務爭議、消除國際雙重征稅提供重要途徑,是國際稅收合作的重要體現。《辦法》考慮了當前國際稅收新形勢,根據G20倡導的“利潤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征稅”總原則,緊密結合我國實際情況,對《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中調查調整、相互協商等內容進行了修訂和完善。
  二、《辦法》關于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的規定與原文件相比主要變化是什么?
  《辦法》吸收G20國際稅改的最新成果,結合我國稅收實踐,對特別納稅調查調整作出進一步完善,具體包括:
  (一)進一步規范明確了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程序。
  (二)增加了無形資產、勞務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
  對于無形資產交易,強調無形資產的收益分配應當與關聯交易各方對無形資產價值的貢獻程度相匹配。
  對于關聯勞務交易,明確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關聯勞務交易應當是受益性勞務交易,并且按照非關聯方在相同或者類似情形下的營業常規和公平成交價格進行定價。明確受益性勞務內容,對非受益性勞務的具體情形進行說明。
  (三)對特別納稅調查中的重要事項予以明確。如稅務機關分析評估被調查企業關聯交易時,應當選擇功能相對簡單的一方作為被測試對象;稅務機關在進行可比性分析時,優先使用公開信息,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可比利潤水平或者可比價格對被調查企業各年度關聯交易進行逐年測試調整等。
  總體來看,《辦法》對特別納稅調查調整的規定更加清晰透明,內容更加全面,符合新的國際稅收形勢。
  三、已經申請預約定價安排的企業是否會被特別納稅調查?
  《辦法》規定經預備會談與稅務機關達成一致意見,已向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談簽意向書》,并申請預約定價安排追溯適用以前年度的企業,或者已向稅務機關提交《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的企業,可以暫不作為特別納稅調整的調查對象。但同時明確預約定價安排未涉及的年度和關聯交易除外,也就是說如果預約定價安排未涉及的關聯交易存在特別納稅調整問題,依然會被特別納稅調查調整。
  四、單一功能虧損企業是否需要準備同期資料?
  《辦法》延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強化跨境關聯交易監控和調查的通知》(國稅函〔2009〕363號)的文件精神,規定企業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單一生產業務,或者從事分銷、合約研發業務,原則上應當保持合理的利潤水平。上述企業如出現虧損,無論是否達到《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中的同期資料準備標準,均應就虧損年度準備同期資料本地文檔。稅務機關應當重點審核上述企業的本地文檔,加強監控管理。
  五、什么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辦法》明確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已稅前扣除的金額全額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一)企業與其關聯方轉讓或者受讓不能帶來經濟利益的無形資產使用權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二)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三)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僅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
  (四)企業向其關聯方支付非受益性勞務的價款。
  (五)企業向未執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
  六、對于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是否可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辦法》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但如果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直接或者間接導致應稅利潤從我國境內轉移到境外的,稅務機關有權對其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七、《辦法》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適用于哪些情形?
  《辦法》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既適用于稅收協定締約一方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引起另一方相應調整的協商談判,也適用于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辦法》規定的相互協商程序不適用于涉及稅收協定條款解釋或者執行的相互協商程序。
  涉及雙邊或者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還應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4號)的相關規定。
  八、《辦法》落實G20國際稅改成果,在相互協商方面體現哪些變化?
  《辦法》落實BEPS第14項行動計劃爭端解決機制的要求,進一步規范了我國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相關的相互協商工作流程,推動相互協商案件的及時處理,積極為納稅人避免或者消除國際重復征稅。
  《辦法》對三個重要時間節點做了明確要求。一是啟動時點。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并告知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負責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二是暫停或者終止時點。國家稅務總局決定暫停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負責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暫停或者終止相互協商程序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三是執行時點。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簽署相互協商協議后,應當書面通知省稅務機關,附送相互協商協議。負責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后15個工作日內,向企業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附送相互協商協議,并做好執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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