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內容: 一企業2006年建一車間,施工企業在確定的地點已施工一段時間后,發包方又要求改變地點,由此施工企業要求發包方對其造成的損失給予一定的補償,但其補償金額當時未確定,發包方也未預計可能支付的補償金額。2009年雙方才協商確定補償金額,發包方就將該支付的補償金計入了2009年費用。請問:該項支出能否在企業2009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
回復意見: 您好: 您在我們網站上提交的納稅咨詢問題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07年第512號)規定: “第九條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均不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有關的支出,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所稱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據上述規定,您所述的情況屬于2006發生補償損失,但當時未確定補償金額而實際在2009年才支付,該項支出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原則,因此不能在2009年度稅前扣除。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有關具體辦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請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 |
國家稅務總局
2010/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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