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
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 |
國稅發〔2008〕30號 |
成文日期:2008-03-06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和規范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征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范圍。嚴禁按照行業或者企業規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應根據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行業特點,綜合考慮企業的地理位置、經營規模、收入水平、利潤水平等因素,分類逐戶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或者應稅所得率,保證同一區域內規模相當的同類或者類似企業的所得稅稅負基本相當。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服務工作。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工作部署與安排要考慮方便納稅人,符合納稅人的實際情況,并在規定的時限內及時辦結鑒定和認定工作。 四、推進納稅人建賬建制工作。稅務機關應積極督促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建賬建制,改善經營管理,引導納稅人向查賬征收方式過渡。對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要及時調整征收方式,實行查賬征收。 五、加強對核定征收方式納稅人的檢查工作。對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方式的納稅人,要加大檢查力度,將匯算清繳的審核檢查和日常征管檢查結合起來,合理確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納稅人有意通過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稅負。 六、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密切配合。要聯合開展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工作,共同確定分行業的應稅所得率,共同協商確定分戶的應納所得稅額,做到分屬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管轄,生產經營地點、經營規模、經營范圍基本相同的納稅人,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和應稅所得率基本一致。 附件: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
第九條 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送達《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表樣附后),及時完成對其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鑒定工作。具體程序如下: (一)納稅人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10個工作日內,填好該表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一式三聯,主管稅務機關和縣稅務機關各執一聯,另一聯送達納稅人執行。主管稅務機關還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適當增加聯次備用。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20個工作日內,分類逐戶審查核實,提出鑒定意見,并報縣稅務機關復核、認定。 (三)縣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認定工作。 納稅人收到《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后,未在規定期限內填列、報送的,稅務機關視同納稅人已經報送,按上述程序進行復核認定。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對上年度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分類逐戶公示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便于納稅人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確定公示地點、方式。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有異議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據,稅務機關經核實認定后調整有異議的事項。 第十三條 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一)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確定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一個納稅年度內不得改變。 (二)納稅人應依照確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納稅期間實際應繳納的稅額,進行預繳。按實際數額預繳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可按上一年度應納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 (三)納稅人預繳稅款或年終進行匯算清繳時,應按規定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時限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納稅人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按下列規定申報納稅: (一)納稅人在應納所得稅額尚未確定之前,可暫按上年度應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預繳,或者按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預繳。 (二)在應納所得稅額確定以后,減除當年已預繳的所得稅額,余額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確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應納稅額,由納稅人按月或按季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B類)》,在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內進行納稅申報。 (三)納稅人年度終了后,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聯合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38號)同時廢止。 附件: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鑒定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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