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更新時間:2009-05-07 11:37:04 點擊率: 3202
國稅發[2009]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為規范執行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居民企業的判定標準,加強企業所得稅管理,現對境外注冊的中資控股企業(以下稱境外中資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判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資企業是指由中國境內的企業或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境外依據外國(地區)法律注冊成立的企業。
二、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并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
(一)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
(二)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
(三)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
(四)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
三、對于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
四、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作為其免稅收入。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投資者從該居民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根據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當征收企業所得稅;該權益性投資收益中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部分,可作為收益人的免稅收入。
五、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的企業,其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法律地位不變。
六、境外中資企業被判定為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以及受控外國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不視為受控外國企業,但其所控制的其他受控外國企業仍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七、境外中資企業可向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中國主要投資者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居民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居民企業身份進行初步審核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確認;境外中資企業未提出居民企業申請的,其中國主要投資者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所掌握的情況對其是否屬于中國居民企業做出初步判定,層報國家稅務總局確認。
境外中資企業或其中國主要投資者向稅務機關提出居民企業申請時,應同時向稅務機關提供如下資料:
(一)企業法律身份證明文件;
(二)企業集團組織結構說明及生產經營概況;
(三)企業最近一個年度的公證會計師審計報告;
(四)負責企業生產經營等事項的高層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的場所的地址證明;
(五)企業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在中國境內居住記錄;
(六)企業重大事項的董事會決議及會議記錄;
(七)主管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八、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后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