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2009]122號規定,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
(二)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的財政撥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補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四)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五條對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免稅收入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不包括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該原則性規定在財稅[2009]122號得到了具體的體現。如“因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就不屬于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免稅收入。
例:某市一家慈善基金會,是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非營利組織,2008年共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為200萬元,捐贈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萬元,政府無償撥付的補助收入10萬元。此外,該基金會對外出租房產一套,租賃合同約定對方當年應付租金40萬元。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非營利組織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不屬于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免稅收入,因此,本例中的慈善基金會取得的房屋出租收入40萬元就應該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40×25%=10(萬元),而其它收入由于符合財稅[2009]122號規定的免稅收入條件,因此免征企業所得稅。
在進行非營利組織免稅收入處理時,一定要審核該非營利組織是否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3號)的相關規定,如果其本身就不符合非營利組織的條件,相應的免稅收入就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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