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非居民企業機構、場所(以下稱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在境內設立多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其他境內機構、場所(以下稱“被匯總機構、場所”)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相關稅務處理事項適用本公告。
二、匯總納稅的非居民企業應在匯總納稅的年度中持續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并取得納稅人識別號;
(二)主要機構、場所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能夠按照本公告規定準確計算本機構、場所的稅款分攤額,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三、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除本公告另有規定外,相關稅款計算、稅款分攤、繳庫或退庫地點、繳庫或退庫比例、征管流程等事項,比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2〕4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財預〔2012〕45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7號)等適用于居民企業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執行。
四、除本公告第五條規定外,主要機構、場所比照居民企業總機構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被匯總機構、場所比照居民企業分支機構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符合本公告第二條規定的機構、場所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不從納入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其他機構、場所之外取得營業收入,僅具有內部輔助管理或服務職能的,可以納入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范圍,但不就地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應在首次辦理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申報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信息資料:
(一)主要機構、場所名稱及納稅人識別號;
(二)全部被匯總機構、場所名稱及納稅人識別號;
(三)符合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條件的財務會計核算制度安排。
已按上款規定報送的信息資料發生變更的,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應在發生變更后首次辦理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申報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變化情況。
七、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季度預繳和年終匯算清繳企業所得稅。
八、在辦理季度預繳申報時,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表;
(二)季度財務報表(限于按實際利潤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情形)。
九、在辦理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申報表;
(二)年度財務報表。
十、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對管理的機構、場所執行本公告規定負有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責任,各主管稅務機關之間應及時溝通信息,協調管理。主要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每季度終了和年度匯算清繳期滿后30日內,將主要機構、場所申報信息傳遞給各被匯總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各被匯總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每季度終了和年度匯算清繳期滿后30日內,將本地被匯總納稅機構、場所申報信息傳遞給主要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
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對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同一稅務處理事項作出不一致的處理決定。相關主管稅務機關就有關處理事項不能達成一致的,報共同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主要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發現主要機構、場所不具備本公告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在征得各被匯總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該非居民企業所有機構、場所相關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總繳納方式,并通知各被匯總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
被匯總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發現被匯總機構、場所不具備本公告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在征得主要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該被匯總機構、場所相關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總繳納方式,并通知主要機構、場所及其他被匯總機構、場所主管稅務機關。
十一、匯總納稅的各機構、場所全部處于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稱省稅務機關)管轄區域內的,該省稅務機關在不改變本公告第二條規定匯總納稅適用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增加納稅義務,不減少辦稅便利的原則規定管理辦法。
十二、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6號)第三條第六項規定同時廢止。
在本公告施行前未匯總納稅的非居民企業在2018年度符合本公告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可按本公告規定辦理201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在2018年度匯算清繳前按原規定已辦理2018年度季度預繳申報的,不作調整,季度預繳稅款可在2018年度匯算清繳匯總納稅應納稅款中抵減。非居民企業自2019年度起匯總納稅的,當年度各季度預繳申報和年終匯算清繳申報均應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非居民企業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經按原規定匯總納稅的,可以在本公告施行后選擇按本公告規定匯總納稅,也可以選擇繼續按原規定辦理2018和2019兩個年度季度預繳申報和年度匯算清繳申報;自2020年度起,季度預繳申報和年終匯算清繳申報一律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相關閱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非居民企業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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