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對流通領域經營者銷售侵權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行為,作出了“責令停止銷售”、不給予其他行政處罰的規定。在執法實踐中,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去理解和適用相關條款。
1.經營者免責的認定依據
《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貨單位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單位認可的;(二)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三)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四)其他能夠證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在執法實踐中,對照這些條款,執法人員能夠進行有效的認定與排查,認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適用免責條款。
2.侵權商品退出市場的處理措施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八十條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這一規定,一是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不明知”的經營者作出責令停止銷售的處理,確保侵權商品不會再在市場上流通;二是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這一條款是新《商標法實施條例》的亮點之一。因為工商部門作出責令停止銷售的決定后,若無后續措施,侵權商品有可能繼續在市場上流通,只有“將案件情況通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再由侵權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部門繼續查處,才能一查到底、查到源頭,從而更加有效地打擊商標侵權行為,保護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
3.對拒不執行“責令停止銷售”決定的經營者如何按“明知”查處
不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是侵權商品的經營者,若不執行執法機關對其作出的“責令停止銷售”的決定,執法機關可以按照新《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其構成“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違法行為。執法機關對經營者作出“責令停止銷售”的決定,銷售侵權商品的經營者“不知道”的情況就發生了變化,轉為“明知”,對其按“明知”定性處罰,于法有據。
4.經營者如何處理“責令停止銷售”后的商品
經營者如何處理“責令停止銷售”后的商品,新《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均未明確說明。筆者認為,對責令停止銷售的侵權商品可以采取兩種處理方式,一是退還給侵權商品的提供者;二是在執法機關的監督下,拆除商標標識后再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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