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個人所得稅優惠
——更新時間:2014-09-11 11:08:36 點擊率: 2881
一、標題:
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個人所得稅優惠
二、業務概述:
ywgs 稅收協定待遇是指按照稅收協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該履行的納稅義務。
三、政策依據:
zcyj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 )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46號) 4.《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八號)
四、辦理部門:
blbm 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
五、納稅人辦理時限:
blsx暫時沒有內容!
六、稅務機關辦結時限:
bjsx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第十六條規定:“在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或者主管稅務機關接受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之日起的下列時間內,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應做出審批決定(包括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做出不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或者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暫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決定的,應說明理由: (一)由縣、區級及以下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為20個工作日; (二)由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為30個工作日; (三)由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為40個工作日。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本條前兩款規定的時限內未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批結果的,視同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已做出準予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審批。” 第十七條規定:“在審查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時,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暫不執行有關稅收協定待遇及理由,并將有關情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應同時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序。 處理前款所述上報情況的各級稅務機關應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工作時限內做出處理決定并直接或逐級通知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或者完成再上報程序,直至層報國家稅務總局。”
七、辦理地點:
bldd 主管稅務機關
八、應提供資料:
tgzl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 )第七條規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 (一)稅收協定股息條款; (二)稅收協定利息條款; (三)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四)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條款。” 第八條規定:“本辦法規定的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稱省級稅務機關)根據本地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工作負荷等實際情況確定后及時公布,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九條規定:“在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時,納稅人應填報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表》(見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身份信息報告表》(分別企業和個人填報,見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歷年度開始以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四)與取得相關所得有關的產權書據、合同、協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或者中介、公證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五)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 在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時,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但應報告接受的主管稅務機關名稱和接受時間。” 第十條規定:“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項所得需要多次享受應提請審批的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的,在首次辦理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后的3個公歷年度內(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稅務機關就同一項所得重復提出審批申請。 前款規定的同一項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項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業的同一項權益性投資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債務人的同一項債權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許可同一項權利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 本條第一款所述同一項稅收協定待遇是指同一稅收協定的同一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稅收協定的相同條款或者相同稅收協定的不同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 第十一條規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在發生納稅義務之前或者申報相關納稅義務時,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一)稅收協定常設機構以及營業利潤條款; (二)稅收協定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三)稅收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 (四)除本條第(一)至(三)項和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稅收協定條款以外的其他稅收協定條款。” 第十二條規定:“在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備案時,納稅人應填報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備案報告表》(見附件1); (二)由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上一公歷年度開始以后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與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其他資料。 在按前款規定提交資料時,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可不再填報《非居民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稅收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9號)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報告表》以及其他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規定:“非居民發生的納稅義務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實行源泉扣繳的,在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備案時,納稅人應向扣繳義務人提交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該填報、提交的資料,由扣繳義務人作為扣繳報告的附報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九、辦事程序:
bscx暫時沒有內容!
十、告知文書:
gzws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第十八條規定:“在取得準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后,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可在申報納稅時按照審批決定執行,但應填報《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執行情況報告表》(見附件5),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實際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規定:“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已報告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發生變化的信息不影響非居民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可繼續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 (二)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非居民改變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重新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或審批手續; (三)發生變化的信息導致非居民不應繼續享受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執行相關稅收協定待遇,并按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申報納稅或執行扣繳義務。” 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該本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自結算繳納該多繳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申請,在按本辦法規定補辦備案或審批手續,并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后追補享受稅收協定待遇,退還多繳的稅款;超過前述規定時限的申請,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按前款規定取得的退稅款屬于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減免退稅,不退還利息。” 第二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已經享受或者執行了有關稅收協定待遇的,應該取得并保管與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有關的憑證、資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四十條規定:“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對主管稅務機關或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做出涉及本規定的各種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陳述理由、申辯意見、要求聽證、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主席令[2007]第85號)第四條第九款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第二條規定:“在中國發生納稅義務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適用本辦法,稅收協定國際運輸條款規定的待遇除外。 本辦法所稱稅收協定待遇是指按照稅收協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應該履行的納稅義務。” 第三條規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凡未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的,不得享受有關稅收協定待遇。” 第七條規定:“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稅收協定條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或者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審批申請: (一)稅收協定股息條款; (二)稅收協定利息條款; (三)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 (四)稅收協定財產收益條款。”
十一、其他說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46號 )第一條規定:“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涉及的技術服務活動應視為轉讓技術的一部分,由此產生的所得屬于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范圍。但根據協定關于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通過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國設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并且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相關規定,如果技術許可方派遣人員到技術使用方為轉讓的技術提供服務,并提供服務時間已達到按協定常設機構規定標準,構成了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對歸屬于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收入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相關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第二條規定:“如果技術受讓方在合同簽訂后即支付費用,包括技術服務費,即事先不能確定提供服務時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可暫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待確定構成常設機構,且認定有關所得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后,按協定相關條款的規定,對歸屬常設機構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及對相關人員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將已按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所做的處理作相應調整。”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七條規定:“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締約對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國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該第三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不屬于對方居民,不應作為對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由位于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并支付給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的締約對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我國與該締約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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