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細則》第21條規定,從事生產、¾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¾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¾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從事生產、¾營的納稅人外出¾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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