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繳的“污點稅款”可否申請退還
——更新時間:2009-02-25 09:27:00 點擊率: 3526
甲企業與乙企業均為獨立法人,甲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乙企業為小規模納稅人,兩者是關聯的工業企業。甲企業2001年6月銷售一批貨物,讓乙企業代其開具銷售發票,取得含稅銷售收入6萬元,沒有在賬上記載銷售,也沒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乙企業按照6%的征收率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了增值稅0.34萬元。上述事實被某市國稅局稽查局2004年10月查實。
對此案如何處理?稽查局一致認為對甲企業的上述行為應定性為偷稅,按適用稅率補稅、加收滯納金,并處所偷稅款5倍以下罰款;對乙企業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定性處罰,或者按非法提供發票導致他人偷稅定性,處甲企業所偷稅款1倍以下罰款。但對乙企業按照6%的征收率申報繳納的增值稅是否應當退還,退還時是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稽查局內部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企業申報繳納的增值稅0.34萬元,是基于幫助甲企業偷稅的非法目的而多繳的稅款,屬于納稅人的故意行為,而且乙企業自身沒有提出退還申請,即使申請,這筆稅款自繳納之日算起,時限也超過了3年,不應當退還;第二種意見認為,乙企業申報繳納的增值稅0.34萬元,明顯屬于納稅人多繳的稅款,應當退還,退還時還應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退還,但不應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般情況下,造成多繳稅款的原因有征納雙方的疏忽、技術性差錯或者稅法規定納稅人先按應納稅額如數繳納入庫,經核實后再退還等。但并不是說,只有上述原因造成的多繳稅款才可以退還。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也就是說多繳稅款是否應當退還,條件是:①是否是多繳稅款。這是是否應當退還的前提。所謂多繳稅款,就是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稅款大于其按稅收實體法規定應當繳納的稅款。上述案例中乙企業雖是出于非法目的而主動申報繳納增值稅,但是這筆稅款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不應由乙企業繳納,在性質上仍屬于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②發現主體是誰。無論是稅務機關還是納稅人自己發現的多繳稅款,依法都可以退還。只是發現主體不同,退還時限及退還時是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規定不同。如果是納稅人發現的,退還時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超過3年時限不可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如果是稅務機關發現的,退還時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但退還沒有時限限制。上述案例中乙企業多繳增值稅0.34萬元的事實,雖然乙企業自己知道,但也是被某市國稅局稽查局查實的,因此,稅務機關是發現主體。③是否超過時限。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可以要求稅務機關退還;超過3年的,則不能要求退還。稅務機關發現的多繳稅款,《稅收征管法》沒有規定多長時間內可以退還。法律沒有規定期限的,應推定為無限期。因此,稅務機關發現乙企業多繳稅款,無論多長時間,都應當退還。
由此可見,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造成多繳稅款的原因、目的并不是能否退還的決定因素;只要是納稅人多繳的稅款,不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稅務機關發現后,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應當退還給納稅人。
基于以上事實和分析,稽查局對乙企業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依法處罰的同時,對乙企業多繳納的增值稅0.34萬元應當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還,退還時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