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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認中介代銷房地產的納稅地點

——更新時間:2009-06-05 10:09:58 點擊率: 3286

    問:A地房屋銷售中介機構接受B地開發商委托,代銷B地樓盤并收取手續費。代銷機構基本是在A地進行宣傳、代銷,并未在B地設立營業場所,所以直接向開發商開具了A地的服務業發票。但現在B地稅務機關認為應該開具B地發票,并認為中介機構是異地經營。請問到底該如何處理?


    答:按我們理解,代銷機構與樓盤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分歧實際上不是使用何地發票的問題,而是對所發生的勞務的性質、分類存在認識分歧。(1)如果認定房屋銷售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發生的是銷售不動產勞務,那么按照稅法規定,應該向不動產所在地(問題中的B地)主管稅務機構申報納稅;(2)如果認定中介機構發生的是代理勞務,那么應該向勞務發生地(問題中的A地)主管稅務機構申報納稅。
    所以,問題的核心是中介機構與開發商合作性質的認定。如果雙方合作是規范的代理行為,那么中介機構只就代理手續費部分向A地主管稅務機構申報納稅;如果雙方的合作不符合代理的要求,而被認定為異地銷售不動產,那么就應該按《國家稅務總局不動產、建筑業營業稅項目管理及發票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6]128號)的規定自行開具或申請代開不動產所在地發票,并按銷售不動產以全部銷售額向B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是否有扣除項目要視問題的具體情況確定)。
    如果是B地的中介機構到A地去代理銷售B地的樓盤,按照目前的規定可以采取兩種方式:一是按規定在勞務發生地A地申領發票,二是在機構所在地B地辦理“批準攜帶運輸空白發票”許可。但應注意,按《關于普通發票行政審批取消和調整后有關稅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15號)的規定,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的行政審批事項取消后,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發票按禁止行為實施管理:(1)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印制和使用的發票,需要攜帶、郵寄、運輸發票的,不得跨越本轄區范圍。按規定需要到外省印制發票的,在攜帶、郵寄、運輸發票時,應持有本省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稅務機關信函,以備檢查。(2)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開具、攜帶、郵寄、運輸發票的范圍,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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