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欠稅,何種情況由法院強制執行
——更新時間:2009-07-27 11:44:22 點擊率: 3567
某私營有限責任公司,主要從事汽車配件的生產與銷售,由甲、乙兩位股東投資設立。近期,稅務稽查機關在開展對年所得12萬元以上納稅人稅收專項檢查中,發現該公司“其他應收款”有兩筆甲、乙兩位股東的借款40萬元,經詢問是該公司2007年9月用企業資金為兩位股東各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價值20萬元,并辦理了產權證,該公司未對此項行為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兩股東也以系其借款為由,未自行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并拒絕扣繳義務人對其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個人購買房屋或其他財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8〕83號)的規定,除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或納稅年度內從其投資企業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為此,當地地稅局稽查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骍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對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就本例而言,由于納稅人拒不配合稅款扣繳,扣繳義務人無法履行補扣補繳稅款的情況,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該公司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在稅款的追繳過程中,稽查局根據《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稽查局在履行相關手續后擬對甲、乙兩位股東的個人儲蓄存款進行依法查詢及強制執行。但這里應予關注的是,在對納稅人行使稅收強制執行權時,應區分從事生產經營納稅人與非從生事生產經營納稅人兩種情形。
(1)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行使稅收強制執行權。這里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系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強制執行的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這是國家已賦予稅務機關稅收強制執行的權力,因而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拒不依法繳納應補稅款及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依法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收強制執行權應申請人民法院行使。就本案而言,即使查實本案的納稅人有足夠的儲蓄存款,由于稅收相關法律沒有賦予稅務機關強制執行的權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因此,稅務機關應提請當地人民法院行使上述稅收強制執行權,追繳所欠稅款,而不能自行行使扣繳稅款權力。
另外,關于稅收罰款的強制執行問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符合上述情形的情況下,對于罰款的強制執行既可以依法自行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