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項延期繳納申請是否會獲批呢?私營企業與稅務部門就此產生分歧。
私營企業認為,生產車間突然發生倒塌是屬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納稅人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據此,私營企業認為生產車間突然發生倒塌,可以延期繳納稅款。
然而稅務部門卻認為,該私營企業生產車間發生倒塌并非屬于不可抗力,而是由于私營企業負責人為盡快使生產車間投入使用,擅自縮減鋼結構支架所致。因此延期繳納申請不能獲得批準。
從私營企業與稅務部門各自所持的觀點可以看出,私營企業與稅務部門的主要分歧,集中在生產車間倒塌是否屬于不可抗力上。
要想確定生產車間倒塌是否屬于不可抗力,首先要弄清什么是不可抗力?縱觀《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就會發現其中并沒有對不 可抗力的定義做出規定。但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卻對不可抗力做出過詳細解釋,“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從《民法通則》給不可抗力所下的定義看,不可抗力多表現為一種客觀情況,主要包括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從其實質講它是一種事件,最顯著特點就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具有以上3個特點的客觀情況,就能夠認定為不可抗力。相反,就不能認定為不可抗力。
倒塌事件是否具有不可抗力的3個特點呢?按照正常的施工要求,鋼結構生產車間的鋼質支架的個數是有一定要求的,但是在實際當中私營企業負責人為使生產車間盡快投入使用,擅自減少了鋼質支架。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該私營企業負責人的此種行為,應該屬于法律中的“過失”。也就是說該私營企業的負責人,應該能夠預見擅自減少鋼質支架,可能會造成鋼結構的生產車間發生倒塌,但是他過于相信自己的決定,認為減少少量的鋼質支架不會發生倒塌。
正是由于私營企業負責人這種“自信”,才導致鋼結構生產車間發生倒塌。這其中,私營企業負責人存在的是過失,而這并不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因此說私營企業生產車間倒塌并不屬于不可抗力。相應的私營企業據此所提出的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也不能獲批。
不過,私營企業發生生產車間倒塌也是事實,對此稅務部門也應該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內,盡量幫助其渡過難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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