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耕地占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
——更新時間:2008-01-31 01:47:59 點擊率: 3848
國稅函〔2007〕121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簽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適用于2008年1月1日起發生的所得。《協定》是對中新兩國政府原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全面修訂,原協定及議定書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為做好《協定》的執行工作,現就《協定》有關條文解釋等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協定》的執行時間
(一)《協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適用于納稅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對居民個人執行《協定》規定按停留時間判定納稅義務時應自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對居民企業執行《協定》規定按項目或活動時間判定納稅義務時,由于新協定和原協定判定時間的標準一致,對2008年1月1日以前開始的工程項目或活動時間的計算不予中斷,應連續計算。
二、關于第四條居民
第四條第一款對 “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判定標準中所列的“法定機構”一語是應新方的要求根據其國內法的規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議會法案設立,并執行政府職能的機構,如“新加坡經濟發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機構。
三、關于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關于所得稅
雙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對方取得的利潤在對方國家免征所得稅。
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利潤除企業常規的客運或貨運收入外,還包括以下項目:
1.企業從附屬于有關國際運輸業務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體指將有關客運或貨運收入臨時存入銀行產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業在從事國際運輸業務活動中附帶發生的船舶或飛機租賃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裝箱的使用、租賃所得。
(二)關于流轉稅
新加坡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從事國際運輸業務從中國取得的運輸收入在中國應免征營業稅或其他類似稅收。
由于新加坡對國際運輸企業的運輸收入不征收類似中國的營業稅,只就國際運輸的貨物及勞務供給征收貨物與勞務稅。本著互免的原則,中國居民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活動中,就其國際運輸貨物和勞務供給在新加坡以零稅率適用貨物與勞務稅或其他類似稅收,且該供給中所含的進項稅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額抵扣。
四、關于第十條股息
根據第十條規定,我國可以對新加坡居民從我國取得的股息按協定規定稅率征稅。協定稅率低于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稅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協定稅率,但須提交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表;如協定稅率高于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稅率,按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稅率執行。
五、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根據第十一條規定,對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資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機構等從我國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稅。原協定中列名予以免稅的機構,本協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稅待遇。
六、關于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根據第五款規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轉讓中國公司股份前的12個月內曾經擁有中國公司股份25%以上,則當其將該項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并取得收益時,我國有權對該項收益根據國內法律法規規定稅率征稅。
七、關于第二十二條消除雙重征稅
第三款關于單方面饒讓抵免規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參股中國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當該新加坡居民就其參股的中國公司在中國所交納的所得稅按參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時,中國公司在中國獲得的免稅或減稅,新加坡可視為在中國已納稅而予以抵免。
八、關于反協定濫用的規定
(一)根據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最后一款的規定,對新加坡居民來源于我國境內的有關所得適用《協定》稅率時,應注意防止納稅人不適當地利用《協定》進行稅收籌劃,逃避我國稅收。《協定》的相關規定給來源國稅務當局反《協定》濫用提供了法律依據,具體執行中如遇有疑問可呈報稅務總局審理。
(二)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我國稅務機關有權依據國內稅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規避我國稅收。
九、關于教師和研究人員待遇問題
《協定》未列有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即自《協定》執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師或研究人員來華從事有關教學或科研活動,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協定“教師和研究人員”條款有關優惠。
對本通知未做解釋的條款,凡與我對外所簽協定規定一致的,可以參照已發布的有關解釋性文件及相關執行程序等規定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