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56號
為正確適用稅收協定,避免雙重征稅,解決國際稅收爭議,維護中國居民(國民)的合法利益和國家稅收權益,規范與外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涉及稅收協定的相互協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現予發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啟動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申請表
2.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異議申請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9月24日
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適用稅收協定,避免雙重征稅,解決國際稅收爭議,維護中國居民(國民)的合法利益和國家稅收權益,規范稅務機關的相互協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外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含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的稅收安排,以下統稱稅收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中國稅收征管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互協商程序,是指我國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條款規定,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之間,通過協商共同處理涉及稅收協定解釋和適用問題的過程。
相互協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確保稅收協定正確和有效適用,切實避免雙重征稅,消除締約雙方對稅收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產生的分歧。
第三條 相互協商的事項限于稅收協定適用范圍內的事項,但超出稅收協定適用范圍,且會造成雙重征稅后果或對締約一方或雙方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經我國主管當局和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同意,也可以進行相互協商。
第四條 我國負責相互協商工作的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稅務總局);處理相互協商程序事務的稅務總局授權代表為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司長或副司長,以及稅務總局指定的其他人員。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或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及以下各級稅務機關負責協助稅務總局處理相互協商程序涉及的本轄區內事務。
第五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對締約對方主管當局與相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理人等在相互協商程序中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締約對方,是指與中國簽訂稅收協定,且該稅收協定已經生效執行的國家或地區。
第二章 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的相互協商程序
第七條 如果中國居民(國民)認為,締約對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經或將會導致不符合稅收協定所規定的征稅行為,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省稅務機關提出申請,請求稅務總局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程序解決有關問題。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中國居民,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中國國民,是指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以及依照中國法律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九條 中國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一)對居民身份的認定存有異議,特別是相關稅收協定規定雙重居民身份情況下需要通過相互協商程序進行最終確認的;
(二)對常設機構的判定,或者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和費用扣除存有異議的;
(三)對各項所得或財產的征免稅或適用稅率存有異議的;
(四)違反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可能或已經形成稅收歧視的;
(五)對稅收協定其他條款的理解和適用出現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經形成不同稅收管轄權之間重復征稅的。
第十條 中國國民認為締約對方違背了稅收協定非歧視待遇(無差別待遇)條款的規定,對其可能或已經形成稅收歧視時,可以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有關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省稅務機關提出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附件1,需提供紙質版和電子版)。
第十二條 負責申請人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征管的省稅務機關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申請人就締約對方征收的非所得稅類稅收提出相互協商申請的,負責與該稅收相同或相似的國內稅收征收的省稅務機關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國內沒有征收相同或相似稅收的,省國家稅務局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條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且未構成我國稅收居民的,個人戶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組織設立地的省稅務機關為受理申請的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申請人按本章規定提出的相互協商申請符合以下全部條件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為按照本辦法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可以提起相互協商請求的中國居民或中國國民;
(二)提出申請的時間沒有超過稅收協定規定的時限;
(三)申請協商的事項為締約對方已經或有可能發生的違反稅收協定規定的行為;
(四)申請人提供的事實和證據能夠證實或者不能合理排除締約對方的行為存在違反稅收協定規定的嫌疑;
(五)申請相互協商的事項不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對于不符合上款規定全部條件的申請,稅務機關認為涉及嚴重雙重征稅或損害我國稅收權益、有必要進行相互協商的,也可以決定受理。
第十五條 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上報稅務總局,并將情況告知申請人,同時通知省以下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因申請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導致申請不具備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條件的,省稅務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申請人補充材料后仍不具備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條件的,省稅務機關可以拒絕受理,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省稅務機關拒絕受理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稅務機關或稅務總局提出異議申請(附件2,需提供紙質版和電子版)。省稅務機關收到異議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材料,連同省稅務機關的意見和依據上報稅務總局。
第十七條 稅務總局收到省稅務機關上報的申請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申請具備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條件的,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并將情況告知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已超過稅收協定規定的期限,或申請人的申請明顯缺乏事實法律依據,或出現其他不具備相互協商條件情形的,不予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并以書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三)因申請人提交的信息不全等原因導致申請不具備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條件的,通過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后,再按前兩項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稅務總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后,可通過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要求申請人進一步補充材料或說明情況,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并確保材料的真實與全面。
對于緊急案件,稅務總局可以直接與申請人聯系。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可以決定終止相互協商程序,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在提交的資料中弄虛作假的;
(二)申請人拒絕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與案件有關的必要資料的;
(三)因各種原因,申請人與稅務機關均無法取得必要的證據,導致相關事實或申請人立場無法被證明,相互協商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單方拒絕或終止相互協商程序的;
(五)其他導致相互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或相互協商程序無法達到預期目標的。
第二十條 在兩國主管當局達成一致意見之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撤回相互協商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拒絕接受締約雙方主管當局達成一致的相互協商結果的,稅務機關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對于相互協商結果,稅務總局應以書面形式告知受理申請的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締約對方主管當局請求啟動的相互協商程序
第二十二條 稅務總局接受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相互協商請求的范圍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可以拒絕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或者要求締約對方主管當局補充材料:
(一)請求相互協商的事項不屬于稅收協定適用范圍的;
(二)納稅人提出相互協商的申請超過了稅收協定規定時限的;
(三)締約對方主管當局的請求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的;
(四)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供的事實和材料不完整、不清楚,使稅務機關無法進行調查或核實的;
雖屬于上款規定的一種或多種情形,但稅務總局認為有利于避免雙重征稅、維護我國稅收權益或促進經濟合作的,仍可決定接受締約對方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
第二十四條 稅務總局在收到締約對方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函后,查清事實,決定是否同意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并書面回復對方。在做出是否同意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決定前,認為需要征求相關省稅務機關意見的,可以將相關情況和要求告知省稅務機關,省稅務機關應在稅務總局要求的時間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五條 稅務總局在收到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出的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請求時,相關稅務機關的處理決定尚未做出的,稅務總局應將對方提起相互協商程序的情況告知相關稅務機關。相互協商程序不影響相關稅務機關對有關案件的調查與處理,但稅務總局認為需要停止調查和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相互協商程序進行期間,不停止稅務機關已生效決定的執行,稅務機關或者稅務總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在相互協商過程中,如果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撤回相互協商請求,或出現其他情形致使相互協商程序無法進行的,稅務總局可以終止相互協商程序。
第二十八條 稅務總局決定啟動相互協商程序后,如有必要,可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交的相互協商請求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況、主要證據等以書面形式下達給相關省稅務機關,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核查。
第二十九條 接受任務的省稅務機關應組織專人對案件進行核查,并在稅務總局要求的期限內將核查結果以公文形式上報稅務總局。對復雜或重大的案件,不能在期限內完成核查的,應在核查期限截止日期前五個工作日內向稅務總局提出延期申請,經稅務總局同意后,上報核查結果的時間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超過一個月。
第三十條 接受任務的省稅務機關認為核查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交的案件需要對方補充材料或就某一事項做出進一步說明的,應及時向稅務總局提出。稅務總局同意向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出補充要求的,等待對方回復的時間不計入核查時間。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在回復中改變立場,或提出新的請求的,核查時間重新計算。
第三十一條 省稅務機關上報的核查結果,應包括案件調查的過程、對所涉案件的觀點、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等內容。
第四章 稅務總局主動向締約對方請求啟動的相互協商程序
第三十二條 稅務總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主動向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出相互協商請求:
(一)發現過去相互協商達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項存在錯誤,或有新情況需要變更處理的;
(二)對稅收協定中某一問題的解釋及相關適用程序需要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稅務總局認為有必要與締約對方主管當局對其他稅收協定適用問題進行相互協商的。
第三十三條 省以下稅務機關在適用稅收協定時,發現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認為有必要向締約對方主管當局提起相互協商請求的,應層報稅務總局。
第五章 協議的執行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雙方主管當局經過相互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分別按不同情況處理如下:
(一)雙方就協定的某一條文解釋或某一事項的理解達成共識的,稅務總局應將結果以公告形式發布;
(二)雙方就具體案件的處理達成共識,需要涉案稅務機關執行的,稅務總局應將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稅務機關。
第三十五條 經雙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達成一致的案件,涉及我國稅務機關退稅或其他處理的,相關稅務機關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執行完畢,并將情況報告稅務總局。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理人等在稅務機關對相互協商案件的核查中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按稅收征管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省稅務機關在相互協商程序實施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總局除發文催辦或敦促補充核查、重新核查外,視具體情況予以通報:
(一)未按規定程序受理,或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總局上報我國居民(國民)相互協商請求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上報相互協商案件核查報告的;
(三)上報的核查報告內容不全、數據不準,不能滿足稅務總局對外回復需要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執行相互協商達成的協議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省稅務機關提起相互協商程序申請的,填報或提交的資料應采用中文文本。相關資料原件為外文文本且稅務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要求翻譯成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翻譯成中文文本。
第三十九條 關于特別納稅調整的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國居民(國民)申請啟動稅務相互協商程序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15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按國稅發〔2005〕115號受理但尚未處理完畢的相互協商案件,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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