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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管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單位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稅總發〔2015〕118號

——更新時間:2015-10-15 09:52:52 點擊率: 6220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進一步加強稅務機關對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不斷優化對增值稅納稅人的開票服務,在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新的《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單位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監督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并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納稅人可自愿選擇使用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信息)或國家信息安全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國家信息安全中心)生產的增值稅稅控系統專用設備。

    二、納稅人可自愿選擇具備服務資格的維護服務單位(以下簡稱服務單位)進行服務。服務單位對航天信息或國家信息安全中心生產的專用設備均可以進行維護服務。

    三、服務單位開展的增值稅稅控系統操作培訓應遵循使用單位自愿的原則,嚴禁收費培訓,嚴禁強行培訓,嚴禁強行搭售通用設備、軟件或其他商品。

    四、稅務機關應做好專用設備銷售價格和技術維護價格的收費標準、增值稅稅控系統通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等相關事項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納稅人監督。

    五、各地要高度重視納稅人對服務單位的投訴舉報工作。各級稅務機關應設立并通過各種有效方式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增值稅稅控系統使用單位對服務單位的投訴舉報。省國稅局負責對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進行跟蹤管理,按月匯總相關情況,隨服務質量調查情況一并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六、稅務機關應向需使用增值稅稅控系統的每一位納稅人發放《增值稅稅控系統安裝使用告知書》(附件1,以下簡稱《使用告知書》),告知納稅人有關政策規定和享有的權利。服務單位應憑《使用告知書》向納稅人銷售專用設備,提供售后服務,稅屋嚴禁向未持有《使用告知書》的納稅人發售專用設備。

    七、稅務機關和稅務工作人員嚴禁直接或間接從事稅控系統相關的商業性經營活動,嚴禁向納稅人推銷任何商品。

    八、各級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服務單位監督管理工作,嚴格落實監督管理辦法,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于工作失職瀆職、服務單位違規行為頻發的地區,將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或人員的責任。對服務單位監管不力、問題頻出的地區,稅務總局將進行通報批評并要求限期整改。

    附件下載: zip文件
     1.增值稅稅控系統安裝使用告知書
     2.增值稅稅控系統通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
     3.增值稅稅控系統安裝單
     4.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質量調查表
     5.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質量投訴舉報處理情況記錄表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0月9日

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單位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增值稅稅控系統的正常運行,加強對服務單位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廣應用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12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的增值稅稅控系統,是指國家稅務總局組織開發的,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強化增值稅發票管理,實現對增值稅納稅人稅源監控的增值稅管理系統。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服務單位,是指從事增值稅稅控系統專用設備(以下簡稱專用設備)銷售以及為使用增值稅稅控系統的增值稅納稅人(以下簡稱使用單位)提供增值稅稅控系統維護服務的企業或事業單位。
     本辦法中的專用設備,是指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要求,能夠保證涉稅數據的正確生成、可靠存儲和安全傳遞,經稅務機關發行后方可與增值稅稅控系統配套使用的特定設備。

    第四條 服務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為使用單位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保障使用單位能夠正確使用增值稅稅控系統。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依據本辦法對服務單位專用設備的質量、供應、增值稅稅控系統操作培訓以及系統安裝、調試和維護等服務工作及投訴舉報處理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內容

    第六條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天信息)和國家信息安全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國家信息安全中心)要切實做好專用設備生產工作,保障專用設備的產品質量,對稅務機關同意設立的所有服務單位提供相關技術培訓和技術支持,保障專用設備及時供應。
     航天信息和國家信息安全中心對其設立的服務單位制定統一的服務規范和內部監管辦法,切實做好對設立的服務單位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其設立的服務單位評比考核須綜合參考省國稅局對本省服務單位監督管理意見,考評結果、服務單位建設情況及監督管理情況應報送國家稅務總局。航天信息和國家信息安全中心與問題頻發的服務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條 省以下(含本級,下同)服務單位的設立、更換應商省國稅局同意。
     原則上地市均應設立服務單位。對于按地市設立服務單位有困難的地區,經省國稅局同意可不按地市設立服務單位。

    第八條 省國稅局設立、更換第三方服務單位需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九條 省服務單位保障本地區專用設備的及時供應,依據統一的服務規范和內部監管辦法對設立的下級服務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設立的下級服務單位評比考核須綜合參考當地國稅局對本地服務單位監督管理意見,考評結果、服務單位建設情況及監督管理情況應報送省國稅局。省服務單位與問題頻發的下設服務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省服務單位應建立投訴舉報處理機制,設立并公布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使用單位的投訴舉報,并按月匯總報省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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