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市以下(含本級,下同)服務單位按下列要求負責本地區專用設備的銷售:
(一)根據增值稅管理及使用單位的需要,保障專用設備及時供應。
(二)根據稅務機關的《增值稅稅控系統安裝使用告知書》(附件1),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價格標準銷售專用設備,并通過增值稅稅控系統單獨開具增值稅發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提高專用設備銷售價格和拒絕銷售專用設備。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使用單位強行銷售計算機、打印機等通用設備、軟件、其他商品或服務。使用單位自愿向服務單位購買通用設備、軟件、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應進行書面確認。
第十一條 市以下服務單位按下列要求負責本地區使用單位增值稅稅控系統的培訓:
(一)市服務單位應建立固定的培訓場所,配備必要的培訓用計算機、打印機、專用設備等培訓設施和專業的培訓師資,按照統一的培訓內容開展培訓工作,確保使用單位能夠熟練使用專用設備及通過增值稅稅控系統開具發票。
(二)服務單位應在培訓教室的顯著位置懸掛《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完善增值稅稅控系統收費政策的通知》(發改價格〔2012〕215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和技術維護費用抵減增值稅稅額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15號)、《增值稅稅控系統通用設備基本配置標準》(附件2)等展板。
(三)服務單位應向使用單位免費提供增值稅稅控系統操作培訓,不得增加其他任何收費培訓內容。
(四)培訓應遵循使用單位自愿的原則。服務單位不得以培訓作為銷售、安裝專用設備的前提條件。
第十二條 市以下服務單位按下列要求負責本地區使用單位增值稅稅控系統日常服務:
(一)使用單位向服務單位提出安裝要求后,服務單位應在3個工作日內(含本數,下同)完成使用單位增值稅稅控系統的安裝、調試,并填寫《增值稅稅控系統安裝單》(附件3)。
(二)服務單位應配備足夠數量的服務人員,設立并公布統一的服務熱線電話,及時向使用單位提供維護服務,保障增值稅稅控系統正常使用。對于通過電話或網絡等方式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在24小時內做出響應,現場排除故障不得超過2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市以下服務單位按下列要求收取本地區使用單位增值稅稅控系統技術維護費:
(一)服務單位應與使用單位簽訂技術維護合同,合同中應明確具體的服務標準、服務時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使用單位拒絕簽訂的除外。
(二)服務單位應按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按年收取技術維護費,不得一次性收取1年以上的技術維護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方法
第十四條 不定期抽查。省國稅局應對本地區服務單位的專用設備銷售、培訓、收費及日常服務等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并將抽查情況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五條 問卷調查。市國稅局應每年組織開展服務質量調查,抽取部分使用單位調查了解服務情況,根據使用單位的反映對服務單位的工作質量進行評價。調查可以采取電話調查、網絡調查和實地調查等方式。調查時應通過《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質量調查表》(附件4,以下簡稱《服務質量調查表》)記錄調查結果。
調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轄區上年末使用單位總數的2%或不少于50戶(含,下同)。
市國稅局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調查情況匯總上報省國稅局,省國稅局應于每年4月10日前將調查情況匯總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處理。各級稅務機關應設立并公布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使用單位的投訴舉報,建立投訴舉報受理、處置、反饋制度。對使用單位的投訴舉報處理情況應登記《增值稅稅控系統服務質量投訴舉報處理情況記錄表》(附件5,以下簡稱《投訴舉報處理情況記錄表》),按月匯總上報省國稅局。省國稅局對省以下稅務機關投訴舉報電話的設立公布及受理投訴舉報情況進行跟蹤管理。
受理投訴舉報來源包括網絡、信函、電話以及現場等形式。
(一)稅務機關受理投訴舉報后應及時自行組織或委托下級稅務機關進行核實。
對于經核實投訴舉報情況屬實、服務單位違反有關規定的,屬于有效投訴舉報。對于無法核實或經調查投訴舉報情況不實的,屬于無效投訴舉報。
(二)對于有效投訴舉報問題得到解決的,由稅務機關受理部門進行電話回訪,聽取使用單位的意見;對于有效投訴舉報問題無法得到解決的,由稅務機關受理部門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告,由上一級稅務機關責成同級服務單位解決。
(三)稅務機關應將投訴舉報處理的過程和結果記入《投訴舉報處理情況記錄表》。
第十七條 聯系制度。省國稅局及市國稅局每年至少與本地區服務單位召開一次聯系會議。服務單位將服務情況及存在的問題,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向服務單位通報調查及投訴舉報情況,研究提高服務質量的措施。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不定期抽查、問卷調查、受理投訴舉報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單位反映的情況進行匯總統計,作為對服務單位監督考核的依據。
第四章 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服務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服務單位進行約談并要求其立即糾正:
(一)未按規定銷售專用設備、安裝專用設備、提供培訓、提供維護服務,影響使用單位增值稅稅控系統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單位職責的;
(三)未按規定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稅務機關接到有效投訴舉報,但一年內有效投訴舉報率不超過1%的;
有效投訴舉報率=有效投訴舉報戶數/使用單位戶數×100%
(五)稅務機關對服務單位的調查結果不滿意率在5%以上未超過10%的。
不滿意率=不滿意使用單位戶數/調查的使用單位總戶數×100%
“不滿意使用單位戶數”是指在《服務質量調查表》中綜合評價“不滿意”的戶數。
第二十條 服務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國稅局責令相關服務單位進行整改,并停止其在規定地區半年內接受新用戶的資格,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
(一)發生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情形之一,未糾正的;
(二)向使用單位強行銷售計算機、打印機等通用設備、軟件、其他商品或服務的;
(三)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原則,進行虛假宣傳,惡意詆毀競爭對手的;
(四)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沒有及時處理,影響使用單位正常經營,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稅務機關對服務單位的調查結果不滿意率超過10%的;
(六)一年內有效投訴舉報率在1%以上未超過5%或有效投訴舉報在10戶以上未超過30戶的。
第二十一條 服務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航天信息和國家信息安全中心授權的服務單位,省國稅局應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并建議授權單位終止其服務資格;屬于省國稅局批準成立的服務單位,省國稅局終止其服務資格:
(一)以稅務機關的名義進行有償更換設備、升級軟件及強行銷售其他商品或服務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發售專用設備,影響使用單位增值稅稅控系統正常使用,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據本辦法進行監督管理的;
(四)由于違反法律和法規行為,造成無法正常為使用單位提供服務的;
(五)違反市場公平競爭原則,進行惡意競爭,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一年內稅務機關接到的有效投訴舉報率超過5%或有效投訴舉報超過30戶的。
第二十二條 服務單位對稅務機關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級稅務機關或上級稅務機關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服務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11〕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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