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24號
為進一步優化納稅服務,切實落實便民辦稅春風行動,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決定修訂《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管理實施規定》中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二十條的部分內容。具體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增值稅普通發票在票種核定后,應進行增值稅稅控系統相關專用設備的授權發行工作。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普通發票領取實行驗舊供新方式。在辦理普通發票前臺驗舊手續時,單位和個人需持《發票領購簿》、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已作廢的發票需攜帶全部聯次)、已填開的紅字發票聯及有效的書面證明等有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已開展普通發票網上驗舊的地區,可通過相關辦稅平臺或系統直接進行網上驗舊,無需再攜帶相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前臺辦理。取消增值稅普通發票手工驗舊,稅務機關應用增值稅稅控系統報稅數據,通過信息化手段實現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驗舊工作。
三、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已開展“同城通辦”業務的地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本市內跨縣(市)、區領取發票。尚未開展“同城通辦”業務的地區,除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僅限于在所在地稅務機關領取發票。
四、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跨縣(市)、區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參照上款規定。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服務項目種類較多,在同一份發票無法詳細列明的,可以匯總開具發票,但必須同時附送《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見附件)(增值稅普通發票應通過增值稅稅控系統打印),清單應列明發票代碼、發票號碼、詳細的項目名稱、數量、金額并加蓋發票專用章。取得匯總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同時取得《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或應稅服務清單》方可作為入賬憑據。
六、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作廢或開具紅字增值稅普通發票按增值稅稅控系統的有關要求執行。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對存放和保管普通發票需有明確分工,指定專人負責管理發票,有專門存放發票的設施,有防盜,防火,防霉,防蟲蛀、鼠咬等措施。增值稅普通發票應與金稅盤或稅控盤分開存放。
本公告自2016年1月5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管理實施規定〉的公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13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
2015年12月3日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普通發票管理實施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國稅系統普通發票(含增值稅普通發票)管理,規范普通發票管理各環節的程序,適應信息管稅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其它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全省稅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省國稅局)統一負責全省國稅系統的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省國稅局貨物和勞務稅處負責增值稅普通發票的管理,征管和科技發展處負責其他普通發票的管理。各市(不含深圳市)、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普通發票管理工作。
第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統一設置的普通發票票種外,省國稅局負責設置其他普通發票票種和式樣。
第四條 各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含印有企業單位名稱的發票)式樣,按照省國稅局的統一要求確定。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五條 普通發票印制實行統一式樣、統一防偽、集中印制的原則。普通發票印制企業、防偽專用品生產企業由省國稅局統一招標確定,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發票必須套印全國統一的發票監制章。
發票監制章由省國稅局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統一規定制作和發放。
省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套印省國家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含印有企業單位名稱發票),套印地級以上市國家稅務局發票監制章。
第七條 承印省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的定點印刷企業由省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承印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統一印制的普通發票的定點印刷企業和防偽專用品生產企業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國稅局發票管理部門按規定進行管理。
第八條 普通發票印制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招標合同的有關規定承印發票,不得將稅務機關批準印制的發票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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